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皓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皓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皓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均屬罪質、案情相類似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均屬參加同一販毒集團、詐欺集團期間;又考量各該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得逕予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