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翁麒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翁麒鈞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判決確定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10年(下稱本案定刑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因抗告逾期,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抗告駁回;聲請人再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3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在卷可參。是本案定刑裁定即已經實體裁判確定,則依上開說明,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定刑裁定未詳酌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
1373號刑事裁定所列各項條件妥適裁量,亦未具體說明如何酌定其主文所示應執行刑高達10年之原因,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聲請人如欲對本案定刑裁定聲明不服,應於本案定刑裁定確定前針對該裁定提起救濟,而非嗣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又本案復查無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則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即不得再更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前開所稱,於法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核無違誤,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