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家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家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水股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訴字368號裁定羈押在案,嗣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本股(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羈押之人犯,本股並無對被告准許停止羈押與否之權限,而應由承辦該案件之法官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股聲請停止羈押,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