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哲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哲瑋(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案件核發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嗣於民國114年8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准許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惟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110年12月間至111年3月間所犯,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應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所犯,且無明顯或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情,情節尚屬輕微,請就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等綜合評價,以貫徹最高法院揭示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原則,及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給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亦就抗告之救濟途徑、期間定有明文。亦即,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茲救濟,殊非於抗告期間經過後再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請求救濟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9日裁定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本院復於113年5月27日以「聲請人所應補正之期限業已屆滿,且其均未補正上訴理由」為由,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又於114年3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並於114年3月26日以「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受刑人嗣於114年8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准許就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執行之案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已併入114年執更字第132號案件執行,申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與規定不合」為由,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其書狀主旨記載:「為
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不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刑,提起聲明異議」等旨,又參諸上開聲明異議狀中除記載「執行指揮書案號如下: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及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06號」等內容外,其餘均係爭執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影響其權益,並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而細繹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案及114年度執聲他字第806號案,均係就111年度訴字第415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指揮,是認受刑人係請求就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部分,重新定應執行刑。
㈢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若對上開判決結果不服,不論判決確
定與否,均有規定應循之救濟途徑,此部分既係對本院刑事判決聲明不服,並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另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並且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前開主張,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