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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鈺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返還扣押物申請暨代領授權書」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陳鈺錩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號、第3105號、第3970號、第4485號、第48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41號受理在案,是衡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現無從認定「返還扣押物申請暨代領授權書」所載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而為日後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稽此,聲請人聲請發還如「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之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柯權洲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返還扣押物申請暨代領授權書。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