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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1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國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104年執更七字第88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和於民國1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本件適用法律之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9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37條之2(刑法第46條第1項原條文未修正移至第37條之2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㈡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

「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得決定⒈先行執行之,或⒉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㈢且罰金之執行,係以「執行罰金為原則」,須符合一定條件

始得易刑,且該易刑之執行,屬檢察官得本其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罰金與其他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檢察官既有上述之裁量權,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次者,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㈤而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

㈥此外,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等概念並不相同,前者

係指藉由國家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縮短刑期、累進處遇進至2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則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決定罰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

同時執行之,以及就受刑人羈押期間之日數是否先執行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屬其指揮執行之職權上所得為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況且,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自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2罪)、3年7月、7年7月(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⒉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確定;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執更七字第8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1年5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5月18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3年10月30日至104年5月17日止,計200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5年3月31日),而罰金刑部分則於104年9月25日以104年度罰執七字第13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刑期起算日期:118年12月2日;執行期滿日:119年1月20日),此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裁定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46至47、51至54、55至65、67至91、93至97、99至100、101至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然查:

⒈罰金之執行,既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

定條件之限制,且檢察官於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本得依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而罰金與其他主刑同時、或先、或後執行,檢察官亦有裁量權,聲明異議人自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亦不得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用以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是以,檢察官先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即11年5月),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即200日)折抵前開有期徒刑,當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於法無違。

⒉又參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仍屬財產刑,情節較執行徒刑或

拘役者為輕,是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聲明異議人應較為有利,且聲明異議人仍保有聲請准予繳納罰金之機會,一旦繳清罰金,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則聲明異議人所受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之,自非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故檢察官此項裁量並無違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本件執行時,先執行聲明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並將聲明異議人先前羈押日數予以折抵該有期徒刑等節,均屬其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本院核與檢察官前開裁量均合於上揭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查無其有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件: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