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舜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舜民(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卷證影本、警詢光碟、偵訊光碟等語。

二、經查:㈠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

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適法性。

㈡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

案件,業已確定,並非審理中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而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上復未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前經本院命聲請人應於期間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需求必須付與本案之卷宗,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本案之卷證資料,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