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書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書欣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書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⒈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各刑確定,以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各刑確定。
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以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94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均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
⒊且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以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二部分應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
⒈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一所示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3月),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3年11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⒉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竹簡字第11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刑期(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9月、2年、4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如附表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審酌:
⒈附表一之部分⑴本院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以及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
⑵又衡酌如附表一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
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⑶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從而,本件就如附表一之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附表二之部分⑴本院就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為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②傷害罪、③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④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以及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3年1月8日、2月2日、3月26日、3月30日,是各罪時間之間隔非長;如附表二編號1、2、3至6、7之行為態樣與動機不同,而附表二編號3至6之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其餘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則屬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是如附表二編號1、2、3至6、7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而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⑵又衡酌如附表二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除如附表二
編號3至6之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外,如附表二編號1、2、3至6、7所示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復考量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
⑶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
⑷從而,本件就如附表二之部分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11月)總和約為64.67%,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
⒊本件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蕭書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二【即第一、二階段】)資為附表一、二。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⒉而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固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則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有期徒刑,雖已於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⒋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
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書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