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正元
(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科執行監護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正元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李正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4年10月2日嘉院弘刑禮114聲849字第1140015668號函、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51至59頁),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3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各執行刑之總和(即拘役140日,但不得逾120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表:受刑人李正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拘役20日 (2)拘役35日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4日 112年8月13日 (1)112年7月4日 (2)112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5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539、13540號(聲請書僅載1353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22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31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備註 編號1-3,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1)拘役40日 (2)拘役20日 (3)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2年10月下旬某日 (2)112年11月12日 (3)112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00、1446號(聲請書僅載110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備註 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