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宜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宜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宜慰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警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人因日常生活及聯繫後續賠償事宜需使用扣案物,然所涉過失致死等案件現繫屬本院,是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警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聲搜卷第19至24頁)。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然非屬違禁物,亦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有起訴書存卷足憑,並經公訴人於本院當庭表示對於是否發還扣案物品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經審酌全卷資料,認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並無礙日後訴訟之審理,倘長期扣押反有害聲請人使用權益,經權衡實施強制處分之目的及個人權益保障之關係,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000年度保管檢字第1260號,本院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