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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盧建豪被 告 黃超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盧建豪前因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黃超莛具保。嗣後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

院於偵查中以114年度偵聲字第74、81號裁定命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分別為被告提出10萬元刑事保證金。又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偵聲字第74號案件全卷閱覽無訛,並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具保人前已提出10萬元保證金為被告具保,且被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等情,均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而被告係

因另案入監執行,依前述說明,並非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所稱情況。又因本案與另案乃不同訴訟程序,該另案執行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其他狀況而釋放,且本案既尚未確定,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逃匿風險,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且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尚無從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對被告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上詞聲請發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