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帛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帛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帛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5、19至22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表示意見,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寄存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存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罰金1萬元及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罰金3,000元之總和即罰金13,000元。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為竊盜罪、公然侮辱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月5日及113年7月13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因曾定應執行刑而分別先為評價等節,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公然侮辱罪 (聲請書載為妨害名譽) 公然侮辱罪(聲請書載為妨害名譽) 宣 告 刑 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7月7日 113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3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058號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4年2月8日 114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36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5日 114年3月26日 114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