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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志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志杰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聲請人尚有其他案件因判決確定須執行,自無逃亡之虞,且聲請人在監執行無收入、家中生活拮据,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倘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法院亦無從就已沒入之保證金,另為裁定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0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而其於113年7月2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該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27、2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卷第3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有於113年7月2日曾繳納3萬元保證金,固無疑義。

㈡然聲請人上開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聲請

人當時係在法務部○○○○○○○○觀察、勒戒,故本院乃將「114年3月21日上午10時20分」之審理傳票,以囑託該監所長官之方式送達至前開監所,並由其本人於114年2月10日簽收;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釋放,詎聲請人未遵期到庭,又查聲請人於前開庭期並無在監在押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本院遂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裁定,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並由郵政機關將前開裁定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即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由其配偶邱靜雅於114年5月23日簽收,該裁定則於114年6月9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聲請人斯時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52、5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至56、57頁)、聲請人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等證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業經本院沒入確定,無從聲請發還,是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柯權洲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