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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志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1號),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1月13日開庭時,蕭國銓有答辯是他自己先動手,不是我先用腳踏車去撞他,或用手去推他,判決書寫我跟他有口角,我根本沒跟他講話,更遑論我跟他無冤無仇、素不認識、疫情期間,幹麼去傷害他?他還說腳踏車撞沒受傷,法官竟也判有罪?傷害有處罰未遂犯?都沒竊盗(事情最主要發生原因),這群人是憑什麼攔人?打人(出手不只蕭國銓1人)?我連傷害蕭國銓的犯意行為都沒有,也判拘役50天(連攻擊我的檢方起訴證據都不給閱卷),檢審利用自己司法專長,強凌弱、眾暴寡、多數暴力、資訊不對稱方式(黑箱作業),使我根本無從行使司法公平審判防禦權。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公平法院、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大法官釋字第654、762號解釋可參照)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於114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14年9月30日,被告提起上訴,並於同日具狀聲請檢閱卷證,惟其並未在聲請狀載明「尚未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提出釋明資料,且經本院詢問是否先請求付與卷證影本,其表示不予請求,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是其並未說明何以付與卷證影本無法達到其訴訟之目的,而須逕為檢閱卷證,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於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前,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為無理由,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千惠

裁判案由:聲請檢閱卷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