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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被 告 江育宏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江育宏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江育宏於民國114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因在舍房內遭人毆打而顏面紅腫需至朴子醫院診治,故於同日11時40分起,施以戒具以免逃脫,於12時15分許經醫師評估後建議轉嘉義長庚醫院診治,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室由醫師做頭部斷層及眼底鏡檢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臉部及左耳擦傷、左眼挫傷併眼眶骨骨折,進行傷口消毒及敷藥後於同日16時27分返所,並於同日16時30分終止手銬、腳鐐束縛,因而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於外醫期間恐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戒護人員遂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固定腳鐐1付,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並已於同日16時30分解除,施用時間未長,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