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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江欣杰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34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欣杰,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未事先通知受刑人到場,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且受刑人有因職業及家庭因素關係致使宣告刑之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是檢察官有上開執行指揮之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非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既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50號

(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429號指揮執行,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8日9時00分到案執行,及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陳稱:本案距其前案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已4年以上,又本案再犯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係騎乘機車,亦未造成任何事故,犯罪之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復其有正當工作、家庭組織健全,易科罰金即足以收矯正之效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仍以受刑人於110年、113年及114年因酒駕分別判處3月、5月及6月徒刑,前2次均准予易科罰金執畢,仍不知悔改,足認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執字第3429號全卷審閱無誤,應認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並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聽取聲明異議人意見後敘明理由不准易刑處分,是本件執行程序屬合法且正當。

㈡又檢察官是否准許酒駕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肇事之憾事,高檢署遂於111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酒駕犯罪具體個案如有「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之情形,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亦即不再採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以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作為原則需入監服刑之標準,以符合公平原則。查本案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駕案件,是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與上開「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發監標準,尚屬無違。再者,受刑人前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14年5月20日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受刑人竟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之114年4月23日即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雖於短期內歷經多次刑事程序,仍無視先前之教訓,再犯本案,足認財產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本案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有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執行檢察官確已實質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及本案間犯罪情節之關聯性,並為妥適之裁量,自無裁量違法之瑕疵。㈢末查,受刑人雖主張其職業及家庭因素關係致使宣告刑之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等語。然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縱有前開個人因素存在,仍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