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天賜具 保 人 黃彩娣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彩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彩娣因受刑人黃天賜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4年1月2日確定,移送執行後經傳拘無著,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8月29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寄送至具保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及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8月11日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而有逃亡之虞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6號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木114執助814字第1149059371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被告與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