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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陳建助被 告 莊博元

涂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予聲請人陳建助。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莊博元、涂志宏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莊博元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建助遭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後火車門口旁,交付與被告莊博元,嗣被告莊博元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指示向另案被害人厲朝正取款時,當場遭警方查獲,上開款項復經警當場查扣等節,業據被告莊博元坦承不諱,核與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8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078520號函、本院114年度保管檢字第1166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則扣案之10萬元現金款項既可明確認定為被告莊博元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自屬贓物,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