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懷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緝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懷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懷哲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數罪宣告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使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但其有於定刑聲請書上表示:請從輕定刑等節,有上開定刑聲請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7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線,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及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毀棄損壞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至111年12月21日間;附表編號1、2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堪認法院前已就此部分之罪先為評價;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5日 110年11月4日 111年12月21日 111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38、10469、10944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3312、4119、4334、4335、5515、566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38、10469、10944號、111年度偵字第2160、3312、4119、4334、4335、5515、566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8234、823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8234、823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7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1日 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