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8號陳報 機關被 告 楊佳愷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楊濟宇律師陳軾霖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陳報機關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對楊佳愷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楊佳愷(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9時9分許,在操場運動時,與另案被告鄒燦芳發生爭執並產生肢體衝突,已嚴重影響監獄作息並情緒仍不穩定,顯有暴行之虞。遂於同日9時9分許至10時12分止,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114年10月27日9時9分許之上開行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4年10月27日9時9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0時12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