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9號陳 報 人被 告 鄒燦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89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鄒燦芳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鄒燦芳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9時9分許,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一教區操場運動時,與他案被告(姓名詳卷)發生爭執,已嚴重影響監獄作息,且其情緒不穩定,顯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於同日9時10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保護其安全,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羈押法第18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與他案被告發生爭執且情緒不穩定,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而有急迫之情事,故由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其施用時機、手段,及所欲達成之目的,俱屬合理相當,且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已於114年10月27日10時19分解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施用戒具之時間未逾48小時之限制,亦具有必要性,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前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