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展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展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2年6月1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如附表編號4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本件係就前開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附表編號7之罪,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2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五、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4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型,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7),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6)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 111年7月11日 111年7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67號 111年度簡字第46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67號 111年度簡字第467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1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1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645號 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8月22日 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2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11月30日 114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5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1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6日 113年1月3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9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9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576號 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編 號 7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以下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3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原簡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32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