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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超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1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超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超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且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6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2至6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8所示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刑期(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3罪)、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及洗錢罪、各罪間隔時間非長、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6、編號8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方思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附此敘明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7、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

號1、編號2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9日、11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⒊本院已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114年11月3收受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方超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