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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114年度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許庭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庭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庭維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本院同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執行,被告乃於114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予撤銷羈押。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7號案件已於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15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一節,已有所更易,爰一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既已撤銷羈押,無從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准否之裁定,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法 官 李紹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