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宜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4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宜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4年9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並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9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案件之類型相同,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1月20日 114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19日 114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9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9月29日 114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09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1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