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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東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和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蘇東波出具現金保證2萬元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全數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後,具保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茲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該署傳喚於114年9月22日到署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於114年9月1日送達於受刑人、具保人之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均業經合法傳喚、通知,然受刑人於開庭當日未到署接受執行,且經警方至受刑人之戶籍地拘提無著,受刑人亦非處於在監、在押中,並經該署合法通知具保人於上開期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檢察官通知、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