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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自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大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宗洋自訴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許惠雅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星、許惠雅均明知本案系爭3 筆農地為自訴人公司所有,依借名登記契約,登記於被告許榮星名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違背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許榮星將本案系爭3筆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惠雅所有。因認被告許惠雅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再經本院發函告知自訴人上開情事,並通知自訴代理人於114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自訴代理人於當次庭期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0月16日嘉院弘刑安114自緝2字第1140016365號函等證據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自訴人雖於114年7月1日具狀撤回本件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在卷可查,然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名,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得撤回自訴,當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併予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