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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10號自 訴 人 林貞宜送達代收人 張道周律師被 告 李彥融選任辯護人 江兆庭律師

黃祺安律師陳澤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林貞宜以被告李彥融涉犯傷害等罪嫌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惟原委任為自訴代理人張道周律師已陳報解除委任(見自卷第341頁),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0日送達自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自卷第347頁)。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不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