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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自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自字第5號

第6號自 訴 人 何柔靜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嘉伶律師楊瓊雅律師被 告 何宗義

蔡家豐

蔡程弘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蔡程弘被訴詐欺未遂部分,均無罪。

何宗義、A03、蔡程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程弘等人先惡意將被告A03經營地下管線、廢汙水處理等工程所需使用及所棄置之木材、PVC管、塑膠桶、鐵桶、浪後板、輪胎等廢棄物堆放在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即以嘉環稽字第1130020900號函命被告蔡程弘限期清除,被告蔡程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其偽造與事實不符之本案土地現場圖、捏造誇大不實單據,於113年8月5日以訴訟詐欺方式,向本院民事庭因無因管理為由提出起訴狀,請求自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萬3,000元之清運費,惟尚經本院審理在案(後業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78號審理中),因而訴訟詐欺未遂,因認被告蔡程弘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語。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係與前開業已提起自訴部分之被告蔡程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3偽造與事實不符之本案土地現場圖、捏造費用顯不相當之不實請款及匯款單據,由被告蔡程弘提供身分證及印鑑章,而以被告蔡程弘名義於113年8月5日對自訴人提起民事無因管理之訴訟,遂行詐取自訴人財產,因認被告A03與被告蔡程弘為共同正犯關係,被告A03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三、自訴人認被告A03、蔡程弘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無非係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209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被告蔡程弘113年7月8日弘字第113070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4張、昇鴻企業社113年7月7日請款單1張、113年7月8日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本案土地航照圖2張、113年8月5日民事起訴狀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35878號函1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2日稽查紀錄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6張、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份、112年10月1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1張、民雄鄉公所規費繳納通知單1張、被告何宗義、第三人蔡文宗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4張、112年10月19日委託書1張、112年10月19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切結書1張、112年10月19日切結書1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地籍圖謄本4張、航照圖1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A03、蔡程弘固坦承有由被告蔡程弘為名義人,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發函請被告蔡程弘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A03即委請昇鴻企業社協助清運完畢後,由被告蔡程弘以本案土地所有人身分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無因管理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225萬3,000元之清運費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訴訟詐欺未遂犯行,被告A03辯稱:其是從事營造的,知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嚴重,不可能將廢棄物隨意丟棄,因環保局來函命限期清除,其即委請昇鴻企業社來協助處理,後對自訴人提起無因管理,也是因為空地、雞舍先前均為自訴人使用,所以才會提出訴訟,並沒有訴訟詐欺之行為。而又因本案土地所有人之登記名義人係被告蔡程弘,才會相關單據、起訴狀均以被告蔡程弘為名義人等語。被告蔡程弘亦辯稱:其不清楚這些事情,均係其父親即被告A03處理,僅係因其係本案土地名義人,故均使用其的名字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堆置情形,均有環保局去現場拍攝照片,另有環保局命被告蔡程弘限期改善之函文,是被告A03以地主即被告蔡程弘名義向本案土地占用人即自訴人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自無訴訟詐欺可言。縱後續該民事訴訟認被告蔡程弘無法證明廢棄物係自訴人堆置而駁回,然仍認定有此廢棄物之存在,自並無從證明被告A03、蔡程弘提起訴訟係為訴訟詐欺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土地因有雜草叢生及堆放木材、PVC管、塑膠桶、鐵桶、浪板、輪胎等物,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22日派員稽查,復命被告蔡程弘於113年7月31日前清理改善完成,後被告A03即委請昇鴻企業社至本案土地清理,經昇鴻企業社於113年7月7日開立225萬3,000元之請款單,被告A03即於113年7月8日以被告蔡程弘名義匯款225萬3,000元給昇鴻企業社而給付款項完畢,後被告A03以被告蔡程弘名義向本院對自訴人提出無因管理等訴訟,此為被告A03、蔡程弘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函文暨所附現場照片、請款單、起訴狀等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案土地於113年6月22日確有雜草叢生,並且現場堆放有木材、PVC管、塑膠桶、鐵桶、浪板、輪胎等物一情,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至本案土地拍攝之照片6張在卷可憑(本院自訴字第5號卷第49頁),復據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6月25日嘉環稽字第1130020900號函明確載明「旨揭地號土地經本局於113年6月22日派員稽查,見有雜草叢生及堆放木材、PVC管、塑膠桶、鐵桶、浪板、輪胎等物之情事,請善盡土地維護管理之責,並於113年7月31日前清理改善完成,以免受罰」(本院自訴字第5號卷第47頁),足見本案土地於113年6月22日確呈現上開廢棄物堆置之情形至為明確。

(三)被告蔡程弘收取上開函文後,由被告A03委請昇鴻企業社清除完畢,昇鴻企業社因而於113年7月7日出具請款單,被告A03即以被告蔡程弘名義函文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表示業已清除完成,並且檢附相關照片資料佐證,此有被告蔡程弘113年7月8日弘字第1130708號函暨所附照片、昇鴻企業社請款單在卷可佐(本院自訴字第5號卷第51至61頁)。而證人即昇鴻企業社負責人A01亦在本院證稱:其印象中112年間、113年間都有在本案土地整理,其公司之發票、收據簽章等均為公司小姐處理,其確實有於113年間拍攝卷內清除處理過程及完成之相關照片,這次清理花了前前後後10天過程,因為現在很難找到工人,本案其所開立之請款單亦確實係於113年7月7日如實開立,被告蔡程弘名義匯入公司之款項亦有入帳等語(本院自訴字第5號卷第459至469頁)。則佐以證人前開所述,被告A03確有於113年6月22日受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請其限期改善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後,委請昇鴻企業社到本案土地現場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由昇鴻企業社清除處理完成後向報告A03報價,被告A03即遂給付價金,而因被告蔡程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故均由被告蔡程弘為名義人等情均為真實。

(四)自訴人雖認前開昇鴻企業社開立之報價單為偽造,而以被告蔡程弘為名義人匯款之金流,亦僅係為向自訴人提出無因管理訴訟所為之假金流等語。然本案係因有民眾於113年6月21日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公害污染陳情案件管理系統陳情本案土地環境髒亂、雜草叢生一事,而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同月22日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現場見及雜草叢生、堆放木材、PVC管、塑膠桶、鐵桶、浪板及輪胎等物,而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同月25日函請本案土地所有人限期清理改善,後因完成清除予以結案等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2日嘉環稽字第1130035878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自訴字第5號卷第249至250頁),已足徵本案土地於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到現場稽查之際,確有如卷附雜草、廢棄物在本案土地上照片之情形(本院自訴字第5號卷第255頁),是被告A03、蔡程弘於收受上開函文後,隨即尋找認識之廠商即昇鴻企業社協助處理清除事宜,再於昇鴻企業社完成清運後開立單據,由被告A03、蔡程弘給付款項,復函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清除完成,均合乎一般作業程序,本案既確有嘉義環境保護局函文所述情事,實難逕認被告A03、蔡程弘後所所為之清除處理作業相關請款單、報價單有何造假一事。

(五)自訴人雖復提出於112年5月2日、112年11月8日、113年5月8日之航照圖(本院自訴字第5號卷第65至67頁、第511至521頁),以證明本案土地上沒有雜草或堆置此揭廢棄物之情形。然112年5月2日、同年11月8日相較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之時間,已經過一段時間,尚無法逕為佐證。並且上開航照圖均係以一定高度自高空角度拍攝,距離本案土地地面甚遠,實無法看出本案土地全貌,更無法從上開航照圖判斷現場平面實際狀況。況本案確實有堆置廢棄物情形一事,承如前述,則亦難單由此航照圖而推認本案情節均為被告A03、蔡程弘自導自演所為。

(六)自訴人復雖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後,被告A03、蔡程弘短時間內找昇鴻企業社協助清運,又昇鴻企業社以最快速度在非上班日之週日開立報價單給被告蔡程弘,被告A0

3、蔡程弘又神速完成給付款項等為由,認此為被告A03、蔡程弘委請昇鴻企業社偽造單據,始會在短時間完成上開事宜,復又稱清理本案土地上廢棄物應不會如此龐大費用,然此均實僅係自訴人憑空臆測之詞,實難以此揭憑空臆測之詞證明被告A03、蔡程弘有本案行為。又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A03、蔡程弘有惡意自行堆置上開廢棄物,藉以向自訴人提出無因管理訴訟,則對被告A03、蔡程弘而言,自訴人因在本案土地上尚有雞舍,因而認相關廢棄物屬自訴人所致,始向自訴人提出無因管理訴訟,實難認主觀上有何訴訟詐欺未遂之行為。至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未認自訴人應負擔上開費用,然僅係因認無法證明廢棄物為自訴人堆置,然此情亦無從導倒果為因,而用以證明係被告A03、蔡程弘惡意堆置後,為詐取自訴人金錢而提起無因管理之訴,是自無從以此為被告A03、蔡程弘不利之證明。

(七)至自訴人聲請函調:⑴被告何宗義就本案土地申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被告A03所稱清除照片之真實性。⑵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詢為何於113年6月22日至現場稽查,並調閱陳情人資料,確認是否係與被告A03、蔡程弘有關之人,以釐清是否為自導自演。⑶調閱證人A01上開企業社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存簿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確認何時收受匯款,另此揭款項有無回流。⑷請昇鴻企業社提供112年2次施作清除之照片及請款內容,以確認113年提出之請款單照片其實為112年施作之照片。⑸向京城銀行北嘉義分行調取匯款原因紀錄,證明本次匯款並非清除本案土地之款項。惟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確有前開廢棄物堆置之情形已為事實,則陳情之人為何人,已無礙前開堆置之事實認定。又因有此揭廢棄物堆置一事,由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請被告蔡程弘清理,被告A03、蔡程弘自需完成清理作業避免遭罰,則相關報價單、清理過程照片及被告A03、蔡程弘給付清理費用均無不合理之處。是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均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本院定於115年2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被告何宗義、蔡程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2人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何宗義為本案土地之原所有人,其上自訴人A02所有之雞舍即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崙子頂103之2,下稱本案建物),而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而被告A03為呈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地下管線、廢汙水處理等事業,被告A03於108年10月21日以其胞姊名義購買被告何宗義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1405地號、1406地號土地,嗣於109年1月31日以胞姊名義購入第三人何郭峯如所有坐落1403地號土地,供其經營其上開事業。因其營業需龐大土地,本欲再購入本案土地,然因本案土地上有本案建物即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而未果。

(二)而被告何宗義、A03均知悉依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規定,然被告何宗義、A03與其子即被告蔡呈弘為架空自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明知被告何宗義與蔡程弘間並無贈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真意,仍由被告何宗義、A03、蔡程弘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先由A03指使其未成年之子即被告蔡程弘為出名人與被告何宗義約定,偽以「贈與」為由,辦理被告何宗義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696分之1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被告蔡程弘為本案土地共有人,再由被告何宗義將殘餘土地應有部分3696分之3686以共有人相互買賣方式,續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自訴人無從主張優先購買權。

(三)雙方議定後,被告何宗義、蔡程弘即於112年10月間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3696分之10,偽以被告何宗義為贈與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9月20日,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將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696分之10移轉給被告蔡程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虛偽贈與之不實事項,於112年10月16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侵害自訴人之優先承買權及損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復於同月19日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請農用證明辦理免課徵土地增值稅,以利後續被告何宗義將本案土地以買賣原因登記與被告蔡程弘實,得免除上百萬之土地增值稅。被告蔡程弘因成為本案土地共有人,隨即與被告何宗義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13年4月12日,將被告何宗義所有本案土地應有部分3696分之3686,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移轉登記,將應有部分移轉至被告蔡程弘名下,承辦公務員於113年5月10日登載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因認被告何宗義、A03、蔡程弘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34條亦有明定。再同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但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上開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為少年,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且於少年犯罪後已滿18歲者亦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第65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就被告何宗義、A03部分:⒈依自訴人所述,其認其與被告何宗義間具有租地建屋之關

係,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而優先購買土地,且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效力高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具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購權。則被告何宗義與A03所為上開行為,對自訴人而言,實難認具法益侵害之直接因果關係,自非屬直接被害人,從而難認自訴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直接被害人。

⒉是以,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何宗義、A03提起此部分之自訴

。自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於法顯有未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就被告蔡程弘部分: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前開自訴意旨一之

犯罪時間係為登記贈與之該日,即112年10月16日等語(本院自訴字第5號卷第185頁),是認自訴人所稱被告蔡程弘所為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點為112年10月16日無訛。

⒉惟被告蔡程弘係於00年0月出生,有被告蔡程弘個人身分證

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自訴字第5號卷第205頁),經核自訴人所稱被告蔡程弘之犯罪時間,係被告蔡程弘未滿18歲之時,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對被告蔡程弘提起本案此部分之自訴。

⒊綜上,自訴人對被告蔡程弘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與前開規

定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第2項、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