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第5895號、第7656號、第818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何建廷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建廷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犯罪活動,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遂其等從事犯罪活動,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之三合市場內,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陳宏安」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前述2門號分別申辦如附表「犯罪方式」欄所示之家樂福會員帳號、OPEN POINT會員帳號後,以附表編號1至10「犯罪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10人為所示犯罪行為,致其等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二、案經賴美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陳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穗君、劉豐裕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韓宇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張登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沈志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陳琝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許瓊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何建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警9483卷第5至8頁,警1736卷第1至4頁,訴緝卷第7至9頁,偵緝卷第15至16頁,訴卷第70至73頁,訴緝卷第53至55、115至127、195至202、211至229頁)。
㈡附表編號1至2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美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38卷第19正反頁
)、證人即被害人廖俊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483卷第9至11頁)、證人陳宏安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偵緝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38卷第15之1至16之1頁)。
⒉賴美慧(即附表編號1部分)報案及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638卷第21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偵13638卷第11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會員資料及訂單資料(偵13638卷第13之1頁)、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638卷第14頁)、IP位址61.231.173.141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3638卷第17頁)、中華電信Hami Point兌換擷圖(偵13638卷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13638卷第29頁)。
⒊廖俊濱(即附表編號2部分)報案及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483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483卷第37頁)、廖俊濱所申辦信用卡(卡號詳卷)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表(警9483卷第17、2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警9483卷第19頁)、調閱門號0000000000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9483卷第27頁)、信用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警9483卷第29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訴卷第93至94頁)。
㈢附表編號3至8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李穗君、劉豐裕、韓宇凌、張登凱、
沈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862卷第57至59頁;警1736卷第7至8頁;警1736卷第10至12頁;偵5895卷第5正反頁、偵7656卷第4至7頁;偵8187卷第19至20頁)。
⒉陳思妤(即附表編號3部分)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862卷第69至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862卷第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862卷第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儲字第1120940408號函附VISA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單(偵15862卷第59至60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偵15862卷第61頁)、以A門號申辦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GIZ00000000000000號之會員申登資訊(偵15862卷第64頁)、A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5862卷第65頁)、手機簡訊擷圖(偵15862卷第71頁)、信用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偵15862卷第71頁)、VISA金融卡、郵局帳號照片(偵15862卷第72頁)、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電子發票明細(偵15862卷第66至67頁)。
⒊李穗君(即附表編號4部分)報案及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36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36卷第16至17頁)、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警1736卷第20頁)、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之會員申登資訊(警1736卷第21頁)、商品銷貨明細(警1736卷第22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736卷第27頁)、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及翻拍照片(警1736卷第28頁)。
⒋劉豐裕(即附表編號5部分)報案及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736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736卷第18至1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12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109號函附劉豐裕之刷卡消費明細(警1736卷第23至24頁)、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之會員申登資訊(警1736卷第25頁)、商品銷貨明細(警1736卷第26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736卷第27頁)、手機簡訊擷圖(警1736卷第29頁)、臉書貼文及翻拍照片(警1736卷第29頁)。
⒌韓宇凌(即附表編號6部分)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5卷第6正反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95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95卷第17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895卷第7正反頁)、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之會員申登資訊(偵5895卷第8正反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5895卷第9至10頁)、商品銷貨明細(偵5895卷第11頁)、手機簡訊擷圖(偵5895卷第12頁)。
⒍張登凱(即附表編號7部分)相關資料:手機簡訊擷圖(偵76
56卷第8至9頁)、信用卡消費通知翻拍照片(偵7656卷第10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91號函附張登凱之刷卡消費明細(偵7656卷第12至13頁)、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之會員申登資訊(偵7656卷第14頁)、商品銷貨明細(偵7656卷第15至16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7656卷第17頁)。
⒎沈志銘(即附表編號8部分)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187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187卷第22至23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187卷第10頁)、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之會員申登資訊(偵8187卷第13頁)、商品銷貨明細(偵8187卷第1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69448號函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屬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消費明細單(偵8187卷第15至18頁)。
㈣附表編號9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琝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4281卷第15至16頁;偵4281卷第107頁)。
⒉陳琝叡(即附表編號9部分)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81卷第27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81卷第37、39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4749號函附陳琝叡之刷卡消費明細(偵4281卷第17至19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電子郵件回覆本案家福帳號基本資料(偵4281卷第21頁)、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281卷第23頁)、陳琝叡提出之臉書訊息擷圖(偵4281卷第29頁)。
㈤附表編號10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瓊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510卷第27至2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曼嬌於偵訊時之證述(偵17510卷第61頁)。
⒉許瓊紋(即附表編號10部分)報案及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7510卷第45至47頁)、許瓊紋提出之網頁、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510卷第29至4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9月22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1822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7510卷第15至17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801005號附商品銷貨明細(偵17510卷第67至69頁)、B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偵17510卷第7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8條之幫助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3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申辦門號,申辦完後把我的門號借給「陳宏安」;我沒有申辦家樂福會員及OPEN POINT會員;我承認我有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給不熟識的人使用,此部分涉及幫助犯的部分我承認,但我否認我是兌現點數及盜刷信用卡之人等語(訴卷第70頁)。而本院審酌依卷內現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申辦A門號及B門號,並將前述2門號交付予「陳宏安」使用,然被告所為僅屬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分別於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1至2「犯罪方式」欄所示時、地為上揭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論以上揭罪名之正犯,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犯如上揭罪名,尚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裁判上一罪:
被告提供A門號及B門號予「陳宏安」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對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所為,幫助他人實行上揭罪名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3至10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1至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犯罪事實其中之附表編號3至10部分,併予審理。
㈤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犯罪活動,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詐欺犯罪成員所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遂其等從事犯罪活動,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之目的,竟仍以每張SIM卡300元之代價,提供A門號及B門號予「陳宏安」使用,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所示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緝卷第61至65頁);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緝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提供A門號及B門號予「陳宏安」,共計獲利600元等語(訴緝卷第121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取6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朱啓仁及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方式 備註 1 告訴人 賴美慧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11分許,未經賴美慧同意,先以林益丞(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已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家用無線網路(IP位址為61.231.173.141,裝設於林益丞經營之址設花蓮縣○○鄉○○路000號綠的有機園),透過不詳設備連結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HAMI POINT」官網,無故侵入賴美慧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之092****091(號碼詳卷)所對應之HAMI POINT帳號,並將賴美慧帳號內所有之點數1960點(1點折計新臺幣【下同】1元),用以兌換家樂福電子禮券2,000元,旋遭轉入以A門號申請之家樂福會員帳號,致生損害於賴美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犯罪事實一 2 被害人 廖俊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6時59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A門號申請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在OPEN POINT APP以線上刷卡方式,未經廖俊濱之同意或授權,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廖俊濱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563XXXXXXXX7947號(卡號詳卷)、有效期限、背面驗證碼等資料,偽以表彰其為持卡人廖俊濱本人或經廖俊濱本人授權刷卡繳交消費款項之意,下單購買(儲值)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一次性使用之商品兌換卡:雲端開心卡2萬元,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予以傳送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該網站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廖俊濱所為,因而完成交易,傳送雲端開心卡之支付條碼至以A門號申請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詐得雲端開心卡2萬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廖俊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號、113年度偵字第3912號─犯罪事實二 3 告訴人 陳思妤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6月27日16時49分許,傳送有「有停車費未繳清,可點選連結繳費」等不實內容之簡訊予陳思妤,致陳思妤陷於錯誤,點選該簡訊中之連結後,於112年6月27日17時14分許,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2萬元,致儲值至以A門號申辦之OPEN POINT會員帳號GIZ00000000000000號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62號 4 告訴人 李穗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促銷廣告,致李穗君陷於錯誤,點選該連結後,於112年9月7日17時35分許,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1萬元,致儲值至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9號 5 告訴人 劉豐裕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促銷廣告,致劉豐裕陷於錯誤,點選該連結後,於112年9月11日13時10分許,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3萬元,致儲值至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 同上 6 告訴人 韓宇凌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張貼不實促銷廣告,致韓宇凌陷於錯誤,點選該連結後,於112年9月5日21時33分許,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1萬元,致儲值至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7 告訴人 張登凱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冒用中華電信公司身分,寄送有假官方網站之連結簡訊給張登凱,並佯裝積分到期儘快兌換獎品之手法,致張登凱陷於錯誤,點選假網址,並依指示填輸個人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於112年9月4日0時1分許,以前述信用卡刷卡消費4萬元,致儲值至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56號 8 告訴人 沈志銘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不詳網頁張貼不實促銷廣告,致沈志銘陷於錯誤,點選該連結後,於112年9月9日19時10分許,依指示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金額1萬元,致儲值至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7號 9 告訴人 陳琝叡 不詳詐欺成員在臉書刊登肯德雞優惠餐券點選網址之不實訊息,致陳琝叡陷於錯誤,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點選網址輸入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授權資料,而於112年9月10日14時43分、14時44分各刷卡2萬元、2萬元,致儲值至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1號 10 告訴人許瓊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3日10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斷食追蹤APP投放虛偽餐券廣告,致許瓊紋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3日10時45分許,於該網站輸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之授權資料,不詳詐欺成員取得該信用卡資訊後,隨即於家樂福網站刷卡消費4萬元,致儲值至以B門號申辦之家樂福會員帳號內。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