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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祐綸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祐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祐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IPHONE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做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7時許,透過LINE與證人劉興翼(暱稱「翼」)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前往嘉義縣民雄鄉吳鳳科技大學對面某檳榔攤,由被告劉祐綸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給證人劉興翼,證人劉興翼當日尚未支付款項,嗣於翌(5)日下午1時許,由被告劉祐綸透過LINE傳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號碼給證人劉興翼,供其付款,證人劉興翼則於該日下午1時57分許,透過其父親劉○○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存款方式,支付1,985元(已扣除15元轉帳手續費)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取得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祐綸之供述、證人劉興翼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手機疑似販賣通聯記錄、手機畫面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次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過毒品給劉興翼,劉興翼113年5月4日晚上8點半左右跟我見面是要找我借錢,說他臨時需要生活費,我就借給他現金2,000元,後來隔天我催他還款,他就匯錢到我指定帳戶內清償,我沒有販賣毒品,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興翼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偵訊時不同,改稱是誤認其他毒品來源為被告,且證人劉興翼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也有瑕疵,而上開證人為購毒者,除其證詞外,還需其他補強證據,然關於被告與證人劉興翼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提到一般實務上常見的毒品暗語,檢察官所提出來的金流資料,也只能證明雙方之間有金錢往來,沒辦法證明該筆金流與交易毒品的對價有關,本件罪刑相當重,對於補強證據應該要更嚴格,但檢方所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實為其他對象疑似向被告購買毒品,此部分已經溢脫補強證據之適格,難認被告有檢方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興翼於偵查中先供稱(本案證人劉興翼並未經警方調查詢問,故無警詢筆錄可考):卷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翼」跟「小天」的對話紀錄是我的,但對話內容我不清楚在說甚麼,時間太久已經忘了,我也不記得跟我對話的人是誰,劉祐綸這個人的照片我沒甚麼印象,我也沒有印象匯款給他是要買毒品,我真的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2頁)。俟檢察官接連訊問證人劉興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後,證人劉興翼始改稱:再看一次照片好像有印象是跟劉祐綸買海洛因,買2,000元、數量很少,但我忘記是否拿毒品後有匯款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2頁)。俟檢察官訊問證人劉興翼是否於113年5月4日先向被告購買毒品,翌日下午始匯款結清等語,證人劉興翼始再稱:我有印象好像是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29至132頁)。然稽核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偵查中記憶有錯誤,那時候我就有跟檢察官說差不多時間點有2個人都是開一樣款式顏色的車與我見面,1個是賣毒品給我,1個是錢莊派來向我收還款的人,都是年輕男子,我沒有辦法很確定是誰賣毒品給我,而且後來回想劉祐綸應該是來向我收欠款的人,不是賣毒品給我的人,我今天說的真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52頁)。可知證人劉興翼就其本案交易毒品對象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此一重要事實,無法確實證述,且偵查前、後、本院審理中之說詞均顯有齟齬之處。準此,證人劉興翼偵查過程中後半段之證言是否可信為真,實有疑義,而其此部分證詞可信度既有明顯瑕疵,自不因其於本院之供述與借款常情、被告之辯詞稍有出入,而可反推其偵查過程中後半段之證言確實足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仍應有較高度可信之補強證據為憑,始可認定。

二、細譯證人劉興翼於113年5月4日至同年月5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雖有聯繫見面、資金往來之對話內容及截圖,然並未提及任何交易毒品之重要細節或暗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63至64頁)。衡諸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態,通常買賣雙方須先進行通訊聯絡並確認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後,方至特定地點交易,此應係由於販賣毒品屬於重大犯罪,販毒者每次售出毒品均須鋌而走險,自鮮有隨機或嗣後主動臨時起意提供他人購買毒品之機會,亦難想像販售者願意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而於無預警之情況下販賣毒品或接受他人洽詢購毒,通常須先確定好交易內容及成交意願後始可為之。而查,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實與一般毒品買賣事先聯繫交易細節之常情有違,而其中顯示之交易明細截圖,亦僅可認定證人劉興翼與被告間曾有資金往來,惟金錢往來之原因事實則無法自對話內容中得悉,尚難佐證證人劉興翼偵查中指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詞,其於偵查中之上揭證言是否可憑為據,仍有疑問。此外,本件被告雖遭警方查扣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而今尚因顯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強制戒治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是被告辯稱其為降低成本1次購買扣案毒品,每日分裝後慢慢施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綜觀全案事證,本案犯罪事實除證人劉興翼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述外,即無其他具體可信之補強證據為佐,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扣案手機中,另有與暱稱「文旦柚子」、「宏」等人聯繫LINE對話內容,其中均有使用男人、女人、蝦子等代稱毒品之暗語,可證明被告在本件案發期間確有販賣毒品之情事。另被告雖辯稱曾與證人劉興翼借、還款乙節,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況縱有支付小額款項之需求,亦無捨簡單明確轉帳方式,改以耗時費力專程會面交付小額款項之必要。足認被告所辯,不僅缺乏事證,且荒誕悖於情理,難認屬實等語。惟查,依證人劉興翼前開證言,可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旦柚子」、「宏」並非其本人而係另有他人,則縱有不詳購毒者曾疑似與被告交易毒品,亦與本案並非同一犯罪事實,自難以此作為佐證證人劉興翼與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適格補強證據。再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之辯解縱有前後反覆、無法自證清白或與證人劉興翼相左等情形,亦因本案犯罪事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佐(詳如上述),本院自無法因此遽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將被告相繩。

肆、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有無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院尚難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