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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何淑惠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淑惠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市○○○路00號000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淑惠(下稱被告)原限制住居地為戶籍地即嘉義縣○○鄉○○村○○街00號附0,現因工作因素,要住在嘉義縣○○市○○○路00號000房,爰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後,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如上地址,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住居處所變更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處所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