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淑惠指定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何淑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支票壹張與偽造之「陳○○」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淑惠原為陳○○、陳○○夫妻之子陳○○之女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對陳○○佯稱,其父母親購買流水席所需食材須交付支票作為擔保,而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會向銀行提示兌現,亦不須用印等語,致陳○○陷於錯誤,而未經陳○○同意(陳○○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行拿取陳○○放置在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附近養豬場辦公室抽屜內之嘉義縣○○鄉○○○○○○0○○○號:FA0000000)交付何淑惠(無證據證明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何淑惠於詐得上開空白支票後,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陳○○」印章1顆,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陳○○」印文1枚後,並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再將之交付呂○○行使,而向呂○○借款,足以生損害於陳○○。嗣因呂○○於104年5月5日,持向新港鄉農會提示,經新港鄉農會職員發覺印文與陳○○印鑑不符,並以「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陳○○委由李昶欣律師、楊惠雯律師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何淑惠、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8至131、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281、313、320至3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證人陳○○、呂○○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2至14、36、45頁、105偵緝301卷第28至29、38頁、106偵緝51卷第45至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17頁)、嘉義縣○○鄉○○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及所附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陳○○之嘉義縣新港鄉農會支票存款印鑑卡影本、告訴人陳○○之支票樣本(均外放於本院訴字卷第41頁資料袋)等件在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偽刻「陳○○」印章、在上開支票上盜蓋「陳○○」印章印
文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則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而向呂○○行使,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借款之不法利益,本含有詐欺性質,其此部分詐欺行為亦不另行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始為一連串之詐欺
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恐有重複評價、過度處罰之虞,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固應非難,惟被告本案偽造之支票面額僅10萬元,並非鉅額,且事後未完成兌領,其所生損害並非極大。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已償還證人呂○○借款而取回本案支票,未使偽造票據繼續流通,此據證人呂○○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06偵緝51卷第45至47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1至2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賠償告訴人2人共計新臺幣4萬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47、251、285、325頁匯款申請書)。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主觀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被害人損失填補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科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證人呂○○債務,
以不實事由致證人陳○○陷於錯誤,而自陳○○處取得空白支票,進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向證人呂○○行使,唯幸其偽造之支票未再進一步流通,即遭退票,然其行為仍造成紊亂金融秩序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過錯,且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部分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22頁),以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又其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信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⒊被告尚未向告訴人2人支付全部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2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支票,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支票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該支票上偽蓋之「陳○○」印文,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此外,刑法第205條之沒收,旨在禁止票據繼續流通,致令危害交易安全,目的在於宣告無效,而非其交換價值,再依社會通念,其本身已無財產價值可言,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偽造「陳○○」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印章業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印章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雖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交付證人呂○○,以向呂○○借款,然
上開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已償還證人呂○○借款,難認被告有因而取得不法利益,故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卓春慧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 陳○○、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額9萬元,自115年7月10日起至117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千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給付者,無庸重複給付】附表二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盜蓋之印文 FA0000000 陳○○ 民國104年5月5日 新臺幣10萬元 「發票人簽章」欄上「陳○○」印文1枚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