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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3號

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裕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裕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裕凱明知中央銀行發行、由中央印製廠印製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1,000元之鈔券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通用之紙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裕凱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12月5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豐毅打字印刷材料行」內,藉以要影印紙鈔用以折蓮花塞金雞母求財而委請不知情之店長羅明賢影印紙鈔。鄭裕凱遂提供流水號:PU896358JN、面額1,000元之紙鈔作為底稿,由羅明賢以彩色影印機接續雙面列印共9張紙鈔彩色影本(另有3張黑白影本)交付鄭裕凱後,再裁剪至現行面額1,000元紙鈔之規格,以此方式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1,000元之紙鈔(流水號均為:PU896358JN)9張。嗣鄭裕凱於同月9日12時50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對面由李歐玉絲所經營之菱角攤,持上開偽造之面額1,000元偽鈔1張交付李歐玉絲以行使,用以支付購買菱角之價金200元,李歐玉絲一時不察誤為真鈔而收受,遂將價值200元之菱角併同找付之現金800元交予鄭裕凱,鄭裕凱旋即離去,嗣後李歐玉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㈡鄭裕凱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於同月11

日12時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一銓影印行」內,藉以要影印紙鈔用以折蓮花塞金雞母求財而委請該店不知情之白敏琦影印紙鈔。鄭裕凱並提供流水號不詳、面額1,000元之紙鈔及流水號:XB001865KZ、面額100元之紙鈔作為底稿,由白敏琦以彩色影印機接續雙面列印該面額1,000元、面額100元紙鈔彩色影本各20張交付鄭裕凱後,再裁剪至現行面額1,000元、100元紙鈔之規格,以此方式偽造中央銀行所隸屬之中央造幣廠製造發行面額為1,000元、100元之紙鈔(面額1,000元之紙鈔流水號不詳,面額100元之紙鈔流水號均為:

XB001865KZ)各20張。鄭裕凱旋於同日13時4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號對面由陳湯阿月所經營之水果攤,將上述偽造之面額1,000元偽鈔1張交付陳湯阿月以行使,用以支付購買柿子之價金100元,陳湯阿月一時不察,遂將價值100元之柿子併同找付之現金900元交付鄭裕凱。鄭裕凱正欲離去之際,陳湯阿月查悉鄭裕凱交付之紙鈔與真鈔似有不同,遂將該紙鈔交還鄭裕凱,並且要求鄭裕凱將其找付之900元及柿子價金100元歸還,鄭裕凱即取出上開偽造之面額100元偽鈔10張交付陳湯阿月,趁陳湯阿月無暇仔細檢視該紙鈔之真偽時,旋即離去。嗣後陳湯阿月察覺鄭裕凱交付之面額100元紙鈔亦均為偽鈔而報警處理。

㈢鄭裕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先於同月7日20時20分

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收集鈔票號碼均為PU896358JN之面額1,000元之偽造紙幣297張,旋於111年12月7日20時20分許,至址設嘉義市○區○○街000號旁由湯士宏經營之阿憓麵店,交付1張1,000元偽造紙幣向不知情之湯士宏購買40元湯麵而行使之,惟因湯士宏察覺該紙幣係屬偽鈔而未得逞。適有員警經過,湯士宏當場向員警舉發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鄭裕凱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第23號卷第79至8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訊或本院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歐玉絲、陳湯阿月、湯士宏在警詢之指述,以及證人羅明賢、白敏琦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727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警字第345號卷第7至9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11年12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0張、111年12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中央印製廠112年3月7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856號函暨所附鈔券鑑定報告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8張、中央印製廠111年12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10005037號函暨所附鈔券鑑定報告1份、112年3月21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727號卷第37至40頁、第42至45頁、第47至54頁;偵字第624號卷第21頁、第47至49頁;警字第345號卷第12至17頁、第21至30頁;偵字第12號卷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偽造之紙幣詐購物品,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自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之適用:

⒈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且於109年5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可參(偵字第624號卷第9至10頁、第61至66頁;本院訴字第125號卷第51頁),佐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公訴意旨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更加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罪質更重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亦不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等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查: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⑵本院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偽造幣券罪,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參諸被告2次所為之偽造幣券行為,其中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紙鈔為面額1,000元之紙鈔9張、犯罪事實一㈡則為面額1,000元、100元之紙鈔各20張,惟被害人陳湯阿月在當下觸碰手感即有察覺異狀,而被害人李歐玉絲雖當下未發現,然於事後亦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顯見被告偽造之幣券質量非高,則被告2次所偽造之幣券數量非大、質量亦非高之情形下,其2次所為實對於貨幣信用、交易安全所生之危害衝擊非鉅,應無撼動金融秩序之可能,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重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李歐玉絲、陳湯阿月調解成立,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12年1月7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憑(偵字第624號卷第43頁),堪認有所悔意,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就此2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⑶至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固坦承犯行並於案發當下遭查獲

之際即已交付40元給被害人湯士宏母親,並且與被害人湯士宏母親調解成立,此並被害人湯士宏陳述在卷,復有嘉義市○區○○○○○○○○○○○○○○000號卷第8頁)。惟被告本次持以多達297張之假鈔為本案犯行,所持有之假鈔數量非少,復亦已因未遂予以減輕其刑,是認就此次犯行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⒋是就本案3次所為,均依上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圖一己持偽鈔購物

所可獲取之不法私利,而數次為偽造通用紙幣後行使偽鈔之行為,復明知其持有之鈔票乃偽鈔,卻仍持以向商家佯稱購物而行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可靠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在本院全部坦承犯行,復有與被害人李歐玉絲、陳湯阿月及被害人湯士宏之母調解成立,並且給付價金給被害人湯士宏之母,承如上述。然參以本案被告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國家法益,尚難單以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而認其各次所為造成法益之侵害業經填補;暨兼衡被告各次行為態樣、手段,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本案數罪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似性,與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案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以及被告之年紀尚輕,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

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鈔共308張,既係偽造之紙幣,如前已論,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4即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面額1,000元偽鈔8張、犯罪事實一㈡未扣案之面額1,000元偽鈔20張、面額100元偽鈔10張,亦屬偽造之紙幣,亦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藉由購物行使偽造鈔票而取得

真鈔(找零)及所購物品,均價值為1,000元,而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歐玉絲、陳湯阿月均以賠償1,000元調解成立,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是認就取得真鈔找零之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李歐玉絲、陳湯阿月,而購得物品之部分,亦因上開調解賠償完畢而認倘再予沒收有過苛之情,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96條第3項、第1項、第20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檢察官楊麒嘉、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蔡尚傑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編號 備註 1 面額1,000元假鈔 1張 PU896358JN 扣案 2 面額100元假鈔 10張 XB001865KZ 扣案 3 面額1,000元假鈔 297張 PU896358JN 扣案 4 面額1,000元偽鈔 8張 PU896358JN 未扣案 面額1,000元偽鈔 20張 不詳 未扣案 面額100元偽鈔 10張 XB001865KZ 未扣案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貨幣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