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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緝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濠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與同案被告徐聞毅、張登淯、張登淮、鄒博名等4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由張登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PR-221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搭載張登淮、鄒博名、張登淇(原名張竣凱)等3人,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搭載徐聞毅,到達張登淯前妻陳育如(2人於110年2月離婚,育有1女,下稱A女)位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2居所,共同為A女慶生。慶生期間,張登淯見陳育如行動電話放在上址1樓客廳茶几上,即開啟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現告訴人黃建凱對陳育如稱「愛你 老婆^^」之通訊內容。A01與張登淯、張登淮、徐聞毅、鄒博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由張登淯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操作陳育如上開行動電話LINE,引誘告訴人到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停車場(以下簡稱為梅山公園停車場)。另由張登淮留在上址1樓客廳,照顧A女,並待命接應。張登淯另命陳育如到梅山公園停車場,等候告訴人。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A01等4人,則分持4支張登淯所有不詳棍棒,在梅山公園停車場角落埋伏。俟告訴人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車抵達梅山公園停車場時,見陳育如在場,不疑有他,下車前往陳育如所站位置,陳育如立即離開,A01、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等4人,持上開4支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5公分撕裂傷、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併橈尺關節脫位、四肢及背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張登淯撥打電話給張登淮,張登淮立即駕駛甲車,到達梅山公園停車場外,搭載A01、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等4人,離開現場。因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秩序犯行,係以共犯張登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凱、證人陳育如、張登淇之證述、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陳育如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仍應審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以及被告有無妨害秩序之故意。經查:

1、共同被告張登淯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因為A女慶生緣故,與張登淇、共同被告張登淮、徐聞毅、鄒博名、被告A01共同前往證人陳育如、A女上址居所。期間共同被告張登淯因見證人陳育如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有與告訴人親密對話、稱呼,乃操作該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引誘告訴人至梅山公園停車場。而後由證人陳育如在場等候,被告A01與共同被告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在附近角落等候,共同被告張登淮則在證人陳育如、A女居所照顧A女。

嗣告訴人駕車抵達梅山公園停車場並下車走近證人陳育如所在之處,共同被告張登淯乃現身並手持不詳材質、長形物體上前攻擊告訴人。後共同被告張登淮則駕駛甲車至梅山公園停車場外搭載共同被告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及被告A01後離去。告訴人嗣經診斷受有前述之傷勢等情,為被告A01不爭執,並經共同被告張登淯、張登淮、徐聞毅、鄒博名(偵卷一第181-187頁)、告訴人(警卷第31-

32、34-35頁、偵卷二第23-27、133-134頁)、證人張登淇(見偵卷二第99-105頁)、證人陳育如(見警卷第25-28頁、偵卷一第104-105頁、偵卷二第36-39、128-132頁)證述明確。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與現場照片(警卷第36-49頁、偵卷一第85-9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A01與共同被告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於梅山公園停車場共同傷害告訴人: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梅山公園停車場內遭4名男子毆打,因為同日晚上10時許,陳育如用LINE與我聊天、約我到梅山公園停車場見面,我到達後問陳育如怎麼心情不好,問完前方突然走來2個戴口罩男子拿著疑似塑膠材質的棍子,我轉頭看陳育如並說1句「好吧!來吧!」,接著2名男子就衝上來打我,其中1個是張登淯,另1個身材壯碩、平頭但我不認識,後來我身後又走上來2名男子一起毆打我,當時我已經倒地,看不清圍上來的其他2人特徵,在場打我的人有4個人,1個是張登淯,其他3人我不認識等語(警卷第31-34頁)。於110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10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39分許,我開車到梅山公園停車場停車後還沒下車,看到陳育如,只有陳育如1人,我停好車下車,陳育如說很冷,我脫下外套披在陳育如身上,陳育如說想逛逛,我跟陳育如在停車場內逛,走1小段路看到前面2個人戴口罩、手持棍棒,其中1人是張登淯,再回頭看有另外2人從我背面走出來,現場有4名男子、4支棍棒,張登淯先持棍棒打我小腿,我就倒地,接著4人對我全身一起打,我是側倒在地上、手腳縮在一起、雙手抱頭,我確定是4人一起打,因為我覺得自己該承擔追求別人配偶的責任,所以沒有求救,一直到4人停手,張登淯問我「你知道我是誰嗎?」,我說「知道」,張登淯又說「你知道我是誰還這樣?」,接著繼續打我頭,另外3人就沒有下手,並上前拉走張登淯,這4人就駕車匆忙離開,我只有看到1輛車開走等語(偵卷二第24-26頁)。於110年12月15日偵訊中證稱:張登淯從我正面過來,持棍棒打我腳,我才跌坐、側躺在地,之後4人就一起用棍棒毆打我,我用手護頭,4人怎麼打我就沒看到,後來突然停手,張登淯向我質問「知道我是誰嗎?」,我回答知道,張登淯又說「你知道我是誰還這樣做」,就1人往我頭部一直打,我就聽到旁邊的人勸阻張登淯不要再打,4人就急忙走掉,我有聽到車子離開的聲音,張登淯等4人往大馬路方向跑,接著就聽到車子聲音,時間緊湊,我沒有看到張登淯等4人在現場等車等語(偵卷二第133-134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說都正確,我被打之後,4名男子跑向大馬路,並且有1輛白色車子過來接等語(本院67號卷第257、259-260頁)。告訴人就其於上開時、地遭毆打受傷情節,始終均證稱並非僅有共同被告張登淯1人獨自下手,其他在場3名男子也有下手參與。嗣後共同被告張登淯仍持續毆打其頭部時,其他人即有勸阻之情,則倘若告訴人有刻意攀誣構陷之舉,實無須再證稱其他3人最後有上前勸阻共同被告張登淯之情節。是以,告訴人指稱其遭包含被告A01在內,共4名男子毆打乙節,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2)證人陳育如於警詢時證稱:黃建凱遭我先生張登淯跟其他3名友人共4人持球棍毆打。張登淯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探望孩子,使用我手機LINE以我名義約黃建凱至梅山公園見面,並要求我要與黃建凱見面。張登淯與其他3人各持球棍藏匿在附近,黃建凱到場下車與我談話,張登淯跟其他3人就各持球棍衝出圍毆黃建凱等語(警卷第26頁)。

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張登淯約好黃建凱要出來時,我就知道張登淯要打黃建凱。張登淯帶我去見黃建凱要出門時,就1人拿3支球棒,黃建凱還沒到場,張登淯與其他人躲起來。黃建凱到場下車沒多久,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A01就衝出來,我沒注意哪些人拿球棒等語(見偵卷一第220-221頁)。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除了張登淮留在家裡外,張登淯與我跟其他3人共5人到停車場,要去停車場之前,張登淯先從車子拿3支球棒出來等語(本院67號卷第243頁)。證人陳育如證稱共同被告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及被告A01前往梅山公園停車場過程中,共同被告張登淯所持球棒並非僅有1支,且共同被告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及被告A01均有下手毆打告訴人,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參以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X光影像所示(警卷第36-38頁),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遍布身體各處,且傷勢並非輕微,倘在場僅有共同被告張登淯1人單獨下手毆打告訴人,被告A01、共同被告徐聞毅、鄒博名均有上前制止或拉開之舉,告訴人應不至於受有前述多處且並非輕微之傷害。以共同被告張登淯攜帶3支以上棍棒到場及告訴人全身傷痕累累之客觀情狀,告訴人之傷勢應係遭眾人圍毆所致,業如前述。是以,除共同被告張登淯外,被告A01亦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應屬明確。

3、證人陳育如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梅山公園晚上都沒人、很暗,平常晚上不會有人在那邊散步,案發當時也都沒有人(本院67號卷第254頁),核與共同被告張登淯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所供稱:陳育如的家走過去就是公園、停車場,那邊在晚上11點多的時候,不太會有人,當天晚上在梅山公園停車場,除了黃建凱的車,沒有其他車輛停放(本院67號卷第233-234頁)相符。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警卷第41-47頁),案發現場及附近道路除共同被告張登淯等人外,確實並無其他人車經過。足認梅山公園停車場雖為公共場所,惟因案發時正值深夜,人車稀少,並無其他人在場。再者,依共同被告張登淯之供述與證人陳育如、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張登淯、徐聞毅、鄒博名及被告A01之所以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係因共同被告張登淯偶然間發現告訴人與證人陳育如間之LINE內容,懷疑其等關係致心生不滿始糾眾前往教訓告訴人。其等所為傷害行為,僅是針對告訴人1人,則被告A01所為既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僅是針對特定人。又依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等因素綜合判斷,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客觀上有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可能。自難認定被告A01等人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有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A01行為固屬不當,然公訴人提出證據尚不足認被告A01行為該當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亦不足證明被告A01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已充分論證其理由並為說服,實無法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達使一般人均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A01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A01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A01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1於上開時、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1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三)告訴人於111年3月13日與共同被告張登淯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包含「乙方(即告訴人)願意放棄刑事告訴權」、「若已提出告訴時,應即無條件辦理撤銷告訴」等情,有傷害和解書(本院67號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與告訴人確認:「撤銷告訴是撤回告訴的意思,這樣簽是代表同意撤回告訴?」告訴人答:「是,就是不告他們了」(本院67號卷第228頁)。足認告訴人業已撤回包含被告A01在內之傷害告訴。而被告A01本案被訴妨害秩序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其被訴傷害部分,即難與前揭部分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A01被訴傷害部分,自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何啓榮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就被訴妨害秩序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