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7號),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進行(改分前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22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煌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柒拾日。
犯罪事實
一、黃勝煌為何○○之孫,兩人間為二等直系血親。黃勝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50分,在其與何○○當時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居處,因清洗神像之問題發生爭執。黃勝煌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推打何○○之右胸,致何○○跌倒在地,並使其右臉及右手與地面磨擦,而因此受有右胸挫傷、右臉挫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勝煌前經本院傳喚,應於115年4月16日審理時到庭,該傳票於115年3月9日寄存送達在被告戶籍地所轄派出所後,被告於115年4月16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見本院訴緝卷第325頁)及本院115年4月16日刑事報到單、審理筆錄(見本院訴緝卷第329、331至339頁)在卷可證,又本院認其本案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論以拘役(詳後述),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304至305、331至332頁),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推何○○,是何○○說我把她壓在水裡,並且一直重複,我受不了,就叫何○○不要亂講話,結果何○○要回話時就自己往後跌倒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何○○之孫,兩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居住在上開
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戶籍資料(見本院訴緝卷149頁)及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8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黃勝煌是我的孫子,112年11月
10日10時50分許我與黃勝煌因移動神明之問題發生口角,黃勝煌便以徒手推打我右胸的位置,造成我跌倒受傷。黃勝煌經常飲酒,飲酒後情緒就會失控等語(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於偵訊時證稱:黃勝煌當天有喝酒,變得很兇,臉都變形了。他把我的神明的衣物放在臉盆洗,並把公媽牌位從上桌拿到下面桌子放,公媽神龕的玻璃也被打破。我看到之後,問他為何這麼做,他就走到我面前,打我的右胸上部;而我右臉所受的傷害,是因為我跌倒時,右臉有擦撞到地上,我的手也是在倒下時所受的傷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當時看到黃勝煌把神像的衣服脫光,我就跟黃勝煌說,黃勝煌就推倒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8頁)。
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何○○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內容,就其與被告間發生衝突之起因、毆打之位置、被告在案發當時有無飲酒等事實,所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即報案者黃廣松於警詢時證述:我聽見何○○的哀嚎聲,就走到後門查看,看到他躺在地上,就趕快去報警。黃勝煌飲酒後狀況很不好,希望他可以趕快戒酒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5頁)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遭攻擊與受傷之部位,亦與其在案發當日11時18分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救後,經診斷受有右胸挫傷、右臉挫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之部位相同,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足認告訴人之證述之內容,信而有徵,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擊並毆打告訴人之右胸,致告訴人跌倒在地,進而受有右胸挫傷、右臉挫傷及右手瘀傷等傷害。
㈣又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即案發2日後)晚上某時,在上開
地點之門口,向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孫黃○○稱:我每個月花東花西,不要再跟我說花錢那些有的沒的,不然我一定、又把、又讓她送去醫院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錄音檔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261頁),告訴代理人並表示:上開錄音內容中,被告所述內容,是針對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8、129頁)。按其語境,被告於講述上詞之前,必曾有「讓告訴人送去醫院」之舉措,否則斷不會稱「又讓告訴人送去醫院」。考量上開對話與本案發生的時間,間隔僅2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在此期間,或在本案發生前、後之密切時間內,被告另有對告訴人為其他犯行,致告訴人被送往醫院,由此亦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為上述犯行。
㈤被告雖辯稱:何○○胡言亂語之後,我對她說「妳不要在那裏
老番顛」,她想要再回嘴時,就自己暈倒而往後跌倒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若其所述屬實,在告訴人向後跌倒後,身體後側會與地面接觸,因此告訴人所受傷勢應會是在身體後側,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右胸、右臉及右手,且均是在其身體正面(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所述應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孫,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犯行,自應論以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為告訴人之孫,故告訴人為被告之二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有前揭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告訴人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行,自應依同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
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公共危險相關犯罪,與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
竟徒手毆打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狀、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正面)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緝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45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