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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仁弈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仁弈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前揭不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刑及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1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仁弈於民國113年10月6日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朋友住處內,施用醫師開立之「Modipanol(第三級管制藥品)」、「Mocalm」及「Apa-Mirtazapine」等3種藥物後,明知其對於周遭事物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號誌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及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3時26分許起,自前揭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斗六市區道路及台7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中接續為闖紅燈、逆向、左右偏行、擦撞分隔島、電桿、石墩、撞擊平交道護欄及駛入他人住處車庫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嗣林仁弈於同日5時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路00號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陳建森沿同車道行走於其同向前方,因而遭其駕駛本案車輛自後追撞,致陳建森彈飛撞擊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後滾落地面並受有眩暈併左耳聽力受損、貧血等傷害(下稱第1次撞擊行為)。

㈢又林仁弈為第1次撞擊行為後,原已將本案車輛煞停,然為逃

離現場,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右偏駛輾壓倒臥在本案車輛左前車頭路面上之陳建森而駛離現場,致陳建森受有骨盆骨折、雙側恥骨及右側薦椎骨折、右大腿碾壓血腫併持續皮下血腫等傷害(下稱第2次撞擊行為)。

㈣林仁弈復接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及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於同日5時7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至同日5時42分許返回其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躲藏時止,接續為闖紅燈、撞擊電桿、失控打滑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陳建森委由其子陳世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林仁弈及其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24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6至18頁,訴卷第103至112、239至2

50、319至356頁)。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世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警卷

第8至10頁,偵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在場人林文昌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6至18頁,訴卷第325至330頁)。

⒊(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

林分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告訴人陳建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3年10月2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25至3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警卷第39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4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41至4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7至50頁)、慈濟醫院114年2月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40000226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偵卷第22頁)、(被告)臺大雲林分院114年1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00537號函暨所附病歷(偵卷第23至57頁)、114年11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11395號函(訴卷第211至212頁)、115年01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0000409號函(訴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勘驗筆錄與附件(訴卷第243至245、251至27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扣案之本案車輛(含鑰匙)。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㈣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在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意所為,並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證據,主張依證人陳均汶(舊名:陳皇銘)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是肇事後才施用愷他命,且依尿液報告被告愷他命代謝物的數值甚高,不可能是吸食到二手菸所致;被告於偵訊時與律師討論後就毒品駕駛部分已認罪,是被告於審理時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訴卷第352頁)。

⒉被告有於113年10月6日21時4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出

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197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420ng/m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訴卷第103至112、239至250、319至356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22頁)、113年10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應說明者為: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時間點為駕駛本案車輛前或後?⒊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惟

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開車前吸食愷他命,我是在本件追撞事故後,先開車回到我家,之後陳均汶打電話給我要找我吃早餐,陳均汶開車到我家,載我至陳均汶位於雲林水林鄉灣西村之住所。抵達陳均汶家後,因我還睡著,陳均汶把我弄到他房間睡覺,陳均汶說他有在房間抽K菸,我有吸食到;因陳均汶有做好K菸放在桌上,我在陳均汶家抽菸,所以我的尿液才有第三級毒品反應等語(訴卷第106、322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關於毒品駕駛部分,從偵查筆錄記載觀之,並非無爭議,因為被告一開始並不承認,雖然筆錄記載被告與辯護人討論後有承認之情形,但據被告稱當時是因為辯護人告以尿液檢驗既然有K他命陽性反應,這個事實並無法改變,所以先在偵查中承認,以後起訴後再處理。若從這樣觀之,被告當時對此部分是否毒品駕駛是在辯護人的外在因素干擾,請鈞院審酌;陳均汶承認家裡有K菸,被告在當天有到陳均汶家睡了幾個小時後醒來,依照被告的講法,被告有拿K菸來吸食,若是這樣的話,被告的尿液有反應這是合理的狀況。至於是否在開車前有吸食K菸,這有疑義,這部分利益應歸屬於被告,請鈞院斟酌等語(訴卷第353頁)。

⒋細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程,

其於偵訊時原供稱:我於肇事前沒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偵卷第16頁),嗣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行,經被告與辯護人在庭外討論後,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前述犯行,但經檢察官問其係於何時、何地施用愷他命時,其回答不知道(偵卷第18頁),則其嗣後坦承之並自白,是否確係因辯護人以其尿液中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建議其先承認,之後再處理所致,尚非無據,是縱被告於偵查中自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依陳均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我將被告載回我家後,我幫被告準備早餐而已,我沒有幫被告準備檳榔、酒、菸,但我桌上有放我在抽的K菸;被告上我車的時候,我沒有聞到被告有抽K菸的味道等語(訴卷第332至334頁),與被告所辯互核一致,雖檢察官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作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惟該補強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點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法依濃度值逕推論被告施用毒品時點為駕駛本案車輛前或後,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係在返回住處後,才施用愷他命,故公訴意旨上揭主張,尚不可採信。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檢察官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而不遂

,並主張人體身軀內部有多種重要器官,該等器官構造均甚為脆弱,不堪外力重大攻擊,被告明知駕車衝撞、輾壓他人,即可能造成人類死亡之結果,此由一般人社會經驗即可判斷,被告仍執意為駕車加速撞擊、輾壓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雙側恥骨及右側薦椎骨折、右大腿碾壓血腫併持續皮下血腫、眩暈併左耳聽力受損、貧血之結果發生,縱被告之犯意係萌發於短短數秒之間,其主觀上之心態亦已合於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以故意論之間接故意。再者,本案被告案發時年逾33歲,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於肇事後猶能駕車返回其住處,甚至委由友人接應前往他處躲藏,且指示他人將本案車輛開往汽車修理廠維修,復依林文昌所述,可見被告肇事後周圍有多人圍觀及呼叫其肇事乙事,在在彰顯被告對於告訴人遭其撞倒後,彈飛倒臥在車前及其駕車衝撞、輾壓告訴人乙事,均知之甚詳。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告訴人後,短暫停留後復加速衝撞、輾壓告訴人而離去,其應可以預見此一行為,可能會造成告訴人因此產生死亡結果,竟仍執意為之,對於告訴人可能會死亡的結果予以容任、不違本意及漠然心態,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訴書第5至6頁);依臺大雲林分院回函同時服用被告所稱三種藥物,並不會影響被告主觀意識及認知,且被告知悉肇事後即加速逃逸,返家後為滅證還將車輛送修,足認其當時意識尚屬清楚,被告撞擊前方告訴人,見告訴人倒在駕駛座前方,明知其若往前行駛即有可能碾壓告訴人造成傷亡之結果,竟為逃離現場,而不違背其本意僅稍微向右偏行,嗣車身碾過告訴人顯有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訴卷第352頁)。

⒉被告為第1次撞擊行為後,原已將本案車輛煞停,然為逃離現

場,向右偏駛輾壓倒臥在本案車輛左前車頭路面上之告訴人而駛離現場,致告訴人受有骨盆骨折、雙側恥骨及右側薦椎骨折、右大腿碾壓血腫併持續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訴卷第103至112、239至250、319至356頁),並有(告訴人)慈濟醫院113年10月2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蒐證照片(警卷第25至34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應說明者為:被告所為第2次撞擊行為,主觀上究竟是具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傷害或殺人之不確定故意?⑴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而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又殺人罪與(重)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以參與眾人鬥毆者為例,就行為人是否及使用何種武器、對被害人下手之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部位,佐以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為第2次撞擊行為之事實,並對於

涉犯傷害罪認罪,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不確定故意,因我並沒有殺人意思等語(訴卷第106頁);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於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勘驗時,在新港菜市場案發地,我們看到的影像是告訴人立於該路段右側路邊一台小貨車的後方,大概是路中約1/3處,此時被告開車到達該路段,就不小心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以車子的相對位置,就是在乘客坐的前方,被告就撞倒了,車子停下來,經過數秒以後,車子又緩慢向右偏移前行,以這樣當時的景象看起來,被告並沒有如檢察官所述的重踩油門加速前行的情形,反倒是被告向右偏閃的動作觀之,被告當時客觀上應該是想要閃在倒地路上的告訴人,可能因為閃的距離沒有抓的很準,所以左邊的輪胎才會去壓到告訴人,從這事實看起來,被告應該沒有所謂的殺人不確定故意等語(訴卷第323頁)。

⑶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一、 勘驗標的:嘉義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4號卷宗卷附光碟片 檔名:「ch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 勘驗範圍:由播放器時間00:00:00開始勘驗至00:02:30 播放軟體:Potplayer 勘驗結果: 00:00:00開始(行車紀錄器時間:2024/10/06 02:18:34) 畫面開始,被告行駛於道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虛線)上。 00:00:05 對向車道有車燈接近,被告駛回遵行車道行駛。 00:00:13 被告原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因前方有自用小客車駛入同向車道(行駛於被告前方),被告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後,進行超車行為。 00:00:26 被告右轉(遇到路口處,可駕駛車輛進行轉彎行為)。 00:00:30 至00:01:14間 被告有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有時卻違規橫跨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或行車分向線(虛線),在逆向車道行駛。 00:01:15 被告右轉(遇到路口處會減速行駛,再進行轉彎行為)。 00:01:21至00:01:37間 被告有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有時卻違規橫跨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或行車分向線(虛線),在逆向車道行駛。 00:01:38 被告右轉(遇到路口處會減速行駛,再進行轉彎行為)。 00:01:46 被告行駛於行車分向線(虛線)上靠右。 00:01:47 畫面上已可見告訴人,遵行車道上停有藍色自用小貨車。 00:01:48 被告向左偏駛,旋即撞上告訴人。 00:01:52 被告停駛至00:01:55。 00:01:56 被告駕駛車輛開始加速。 00:01:57 畫面震動(車輛左邊輪胎輾壓告訴人)後,被告駕駛車輛加速行駛離開車禍事故現場,沿路超車。 00:02:20 經過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快速通過路口。 00:02:30 結束。(行車紀錄器時間:2024/10/06 02:21:04)有本院勘驗筆錄(訴卷第243至245頁,附圖見訴卷第251至275頁)在卷可參,則依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過程中之舉動為判斷,被告遇有對向車道來車時,能駛回遵行車道行駛、遵行同向車道前遇有汽車時,能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後,進行超車行為、遇到轉彎路口處,會減速行駛,並進行轉彎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時,主觀識別能力尚屬正常,以及被告所為第1次撞擊行為後,有將本案車輛停駛約7秒後再向右偏駛,致使本案車輛左邊輪胎輾壓告訴人後(即第2次撞擊行為),加速駛離現場乙節為真實。

⑷另依林文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告訴人被撞之後倒在駕

駛座前方;被告撞到人後有停下來,因為旁邊的人說他撞到人,我才轉頭去,當時我在忙,被告有開一下車窗,後來就開走了;被告有加速跑走,但是有沒有重踩油門,我沒有辦法判斷;被告要走之前,車頭有稍微向右偏移;我從駕駛座的左後方看過去,告訴人的前半身有在被告車頭的左前方,有輾到告訴人的下半身髖骨的位置,因為如果被告是直直開的話,輾到的位置可能是上半身,被告有稍微轉一點點等語(訴卷第326至330頁),佐以告訴人因被告所為第2次撞擊行為,致受有骨盆骨折、雙側恥骨及右側薦椎骨折、右大腿碾壓血腫併持續皮下血腫等傷害,有(告訴人)慈濟醫院113年10月2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第1次撞擊行為後,有將駕駛座車窗開啟以觀察肇事情形,且告訴人的前半身在被告車頭的左前方,被告要離開肇事現場時,本案車輛有向右偏駛而輾壓告訴人下半身,致生前揭傷害結果等情為真實。

⑸經本院綜合審酌上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為判斷,客觀上被告

雖以體積、重量龐大之自用小客車為攻擊兇器,而輾壓告訴人下半身,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惟被告所為第1次撞擊行為後,有將車輛停駛約7秒,並將駕駛座車窗開啟以觀察肇事情形,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是倒臥在本案車輛左前車頭路面上,然為逃離肇事現場,明知告訴人非倒臥在本案車輛側邊,將本案車輛向右偏駛仍會輾壓告訴人下半身,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半身之傷害結果,仍執意為第2次撞擊行為,再加速逃離肇事現場,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如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客觀行為應會駕駛本案車輛直行、加速輾過告訴人上半身,而非先向右慢速偏駛輾過告訴人下半身後,才加速駛離肇事現場,故尚難認為被告所為第2次撞擊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僅能認定其具有傷害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㈣、㈢所辯,尚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過失傷害及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查,依本案證據資料及上述理由,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㈣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就前述部分所犯如前述罪名,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使其可以行使防禦權(訴卷第321、323頁),是就前述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㈣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㈣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㈣部分所為,成立想像競合犯,惟犯罪事實一、㈠及㈣之行為與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應屬可分割的數個犯罪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與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間,後者罪名與前者2罪名間之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無必然之關連,故應無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予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㈣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是大惡之徒,也是因吃抗憂鬱

的藥物才開至案發地,被告對於發生此事,事後深感悔悟,取得告訴人諒解,被告也極其所能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去支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故請鈞院審酌刑法第59條之可能性,因為沒有人要去罹患憂鬱症,但罹患憂鬱症也要生活、工作,但發生此事深感遺憾,因被告治療憂鬱症當中,發生此事,是可以情堪免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等語(訴卷第354至355頁)。

⒉惟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罹患憂鬱症而分別於113年3月11日、6月17日、9月2日前往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並經醫生於同年9月2日開立上揭3種藥物,惟依醫囑之服用前述藥物之方式為:「Modipanol需要時睡前服用1-2顆」、「Mocalm需要時服用1顆」及「Apa-Mirtazapine每天睡前2顆」,且前述藥物之副作用分別為:「Modipanol F.C. Tablets 1 mg/tab:警覺性及動作協調能力降低等」、「Mocalm F.C.Tablet:失眠、視線模糊、排尿困難、口乾等」、「Apa-Mirtazapine O.D.T. 30mg/tab:嗜睡、頭暈、體重食慾增加、口乾、便秘、排尿困難、胃不舒服等」,有(被告)臺大雲林分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0頁)、114年11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40011395號函(訴卷第211頁)、115年01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50000409號函(訴卷第285至286頁)在卷可參,則被告雖因罹患憂鬱症而需服用前述3種藥物,惟仍應依醫囑指示服用,且其明知服用前述3種藥物後,會導致其身體可能產生前揭副作用,致影響其安全駕駛能力,竟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上揭3種藥物後駕駛本案車輛,而分別為上揭犯行,嚴重侵害公共安全、公眾往來之安全、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重大,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上述主張應認為無理由。

㈥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罹患憂鬱症,惟於施

用上揭3種藥物後,明知其對於周遭事物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且明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號誌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仍為本案犯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7頁)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215至217頁)、匯款單據(訴卷第36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⑴按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藉非機構式之刑事處

遇,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以救濟自由刑之弊,俾符合刑罰再社會化之功能,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緩刑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經法院斟酌行為人並無再犯之虞,能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100萬元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114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訴卷第219頁)在卷可查,是綜合上情,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被告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5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⑵另為促使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

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考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對於緩刑負擔之意見,以及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所可能產生之影響,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21萬元,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⑶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之負擔,分別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㈦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輛雖為被告所有(警卷第15至19頁),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車輛屬日常生活中所用之交通工具,非屬違禁物,且價值並非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