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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育峰

張鈺群

陳昱翰

鄭仁瑋

許韶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育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二、張鈺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陳昱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

四、鄭仁瑋、許韶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2年,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育峰、張鈺群、侯奕慈(另行審結)、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於民國112年10月間均為成年人。緣張鈺群、侯奕慈前為夫妻(已於113年11月間離婚),因李佳偉騎乘張鈺群所有機車發生車禍之債務糾紛,而許韶栢亦因女友即少年謝○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非行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261號裁定【下稱26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與李佳偉有金錢糾紛,張鈺群、侯奕慈、謝○臻均有意向李佳偉索還債務。嗣李育峰得知李佳偉與張鈺群有金錢糾紛,復得知李佳偉借住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友人住處,竟與陳昱翰、鄭仁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茶」之成年男子、張鈺群、侯奕慈、許韶栢,共同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即侯奕慈胞弟侯○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非行行為業經261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謝○臻(下稱A03等9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4日20時55分許,先由陳昱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李育峰、鄭仁瑋、侯○釩、「茶茶」前往上述李佳偉所在友人住處後,由李育峰強拉在場之李佳偉上A車,再由陳昱翰駕駛A車搭載李育峰、侯○釩、「茶茶」及李佳偉,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張鈺群所經營之洗車場,A06則騎乘A01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跟隨在後。嗣到達洗車場,經李育峰與張鈺群商議後,由陳昱翰駕駛A車搭載李育峰、侯○釩、「茶茶」及李佳偉、鄭仁瑋則騎乘B車,再分別前往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下路旁張鈺群所經營之養雞場,張鈺群則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侯奕慈前往該養雞場。而於前往養雞場途中,經侯奕慈聯絡謝○臻後,由許韶栢騎乘機車搭載謝○臻前往該養雞場。

㈡於同日22時許,李育峰等9人均到達養雞場後,由張鈺群、李

育峰分別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鋁棒、「茶茶」則持木棒,共同毆打李佳偉,致李佳偉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症盪、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右手背挫傷、右前臂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背挫傷、左臀挫傷之傷害(李育峰、張鈺群、侯奕慈、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佳偉撤回告訴,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昱翰、鄭仁瑋、侯奕慈、侯○釩、許韶栢、謝○臻等6人則於上述過程中,分別在旁圍觀,或將李佳偉包圍在養雞場內,以狀大眾人聲勢並確保李佳偉無逃離可能。之後,李育峰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小刀,對李佳偉恐嚇稱:「你知道這是什麼東西嗎?要不要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佳偉,致李佳偉心生畏懼,即撥打電話給其母沈昱葶籌錢還款,沈昱葶再聯絡李佳偉之父李坤星後,由李坤星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至侯奕慈之郵局帳戶內。嗣侯奕慈提領4萬1,000元,並分交予李育峰、張鈺群、陳昱翰、謝○臻後,始於112年10月5日1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將李佳偉釋放,由沈昱葶載回,其等即以上述方式,剝奪李佳偉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李佳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告之供述及自白:

⒈被告李育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12至21頁,少連偵卷第105至109頁,訴卷第83至103、295至301、313至326頁)。

⒉被告張鈺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22至30頁,少連偵卷第129至131頁,訴卷第159至161、295至301、313至326頁)。

⒊被告陳昱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40至48頁,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訴卷第83至103、249至259、349至353、363至373頁)。

⒋被告鄭仁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61至70頁,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訴卷第83至103、249至259、399至404、417至429頁)。

⒌被告許韶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71至77頁;少連偵卷第145至147頁;訴卷第83至103、249至259、399至404、417至429頁)。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奕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證述(警卷第31至39頁,少連偵卷第155至157頁,訴卷第83至10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警卷第1至7頁,少連偵卷第85至87、89至9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沈昱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8至11頁,少連偵卷第86至87、90頁)。

⒋證人即同案少年謝○臻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警卷第78至84頁,少連偵卷第179至185、186至193頁)。

⒌證人即同案少年侯○釩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警卷第49至60頁,少連偵卷第178至185、186至193頁)。

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6頁)、李佳

偉提供之FaceBook臉書指認照片(警卷第107至109頁)、李佳偉提出與沈昱葶之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警卷第11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2頁)、(侯○釩)戶籍資料(警卷第132頁)、(謝○臻)戶籍資料(警卷第136頁)、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1號審理筆錄節本(少連偵卷第173至17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李育峰、張鈺群、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A07(下稱李育

峰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至檢察官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惟因李育峰等5人本案犯行是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實質上一罪: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育峰等5人於剝奪李佳偉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李育峰、陳昱翰、鄭仁瑋將李佳偉自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友人住處,押至張鈺群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洗車場,再自前述洗車場,將李佳偉押至張鈺群經營位在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快速道路下路旁之養雞場,其等剝奪李佳偉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共同正犯:

李育峰、張鈺群、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與同案共犯侯奕慈、「茶茶」、謝○臻、侯○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李育峰等5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李育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謝○臻,我不知道侯○釩未滿18歲,因為他會開車、會騎機車,但從客觀上他是小朋友等語(訴卷第299頁),足認李育峰雖不知侯○釩之年紀,但其仍能預見侯○釩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張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謝○臻是未成年,但我知道侯○釩是未成年等語(訴卷第299頁);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於本案發生時,知道謝○臻、侯○釩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語(訴卷第253頁),足認A04主觀上明知侯○釩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主觀上均明知謝○臻、侯○釩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為真實,是李育峰等5人與少年謝○臻、侯○釩等2人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等之刑。

⒉李育峰等5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同為觸犯該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也有所差異,然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刑責實屬不輕。如依照行為人犯罪情狀給予相當刑責,即足以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之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而本院審酌李育峰等5人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為處理李佳偉與張鈺群、謝○臻間之債務糾紛,及犯罪情節係由李育峰、張鈺群分持鋁棒毆打李佳偉,由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分別在旁圍觀,或將李佳偉包圍在養雞場內,而共同對李佳偉為本案犯行,且其等對於李佳偉之人身自由侵害時間並非甚長;兼衡李佳偉所受傷勢程度;張鈺群、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犯後均與李佳偉成立調解或和解(李育峰有支付部分賠償金),並李佳偉前已對張鈺群、陳昱翰、鄭仁瑋撤回傷害告訴,且李佳偉亦願意原諒李育峰等5人,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2年10月17日調解筆錄(警卷第113頁)、(傷害)刑事撤回告訴狀(警卷第114頁)、本院115年01月16日電話紀錄(訴卷第287頁)在卷可參;另考量李育峰等5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情,相較於對被害人剝奪行動自由甚久,或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外施以凌虐,或犯後自始否認犯罪、拒絕賠償等情形具有不同之處,足認李育峰等5人之犯罪情狀,相較於一般同犯此罪之行為人,實屬較輕,即使量處該罪最低法定刑,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狀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⒊綜上,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育峰等5人為處理李佳偉與

張鈺群、謝○臻間之債務糾紛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又考量李育峰等5人於剝奪李佳偉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李育峰、張鈺群有分別持鋁棒對李佳偉為毆打,並造成李佳偉受有上揭傷勢;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則係分別在場圍觀,或將李佳偉包圍在養雞場內,堪認李育峰、張鈺群對李佳偉造成之損害程度較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為高;另考量李育峰前有詐欺、多件妨害秩序、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陳昱翰前有多件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張鈺群、鄭仁瑋、許韶栢均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167至184、189至192、289至290、195、197頁);再考量李育峰等5人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以及張鈺群、陳昱翰、鄭仁瑋、許韶栢犯後均與李佳偉成立調解或和解(李育峰有支付部分賠償金),並李佳偉前已對張鈺群、陳昱翰、鄭仁瑋撤回傷害告訴,且李佳偉亦願意原諒李育峰等5人等情之犯後態度,已如上述;兼衡李育峰等5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24、372、4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張鈺群、鄭仁瑋、許韶栢(下稱張鈺群等3人)之宣告刑均為緩刑之宣告:

⑴張鈺群等3人均無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卷第289至290、195、197頁),而本院審酌張鈺群等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張鈺群等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張鈺群等3人犯後均與李佳偉成立調解或和解,且李佳偉亦願意原諒張鈺群等3人等情,亦如上述,是相信張鈺群等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張鈺群等3人上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就張鈺群等3人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為加強張鈺群等3人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張鈺群等3人均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⑵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上述均命張鈺群等3人參加法治教育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張鈺群等3人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博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