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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乙○○胞弟,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平時相處不睦存有嫌隙。甲○○為此心生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飲酒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九賣場」購買西瓜刀1把(下稱本案西瓜刀),再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住處時見乙○○站立於一樓大廳(下稱本案大廳),甲○○即手持本案西瓜刀衝向乙○○截堵於該處,其明知身體背部及腹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係人體重要部分,若以鋒利尖刀揮砍猛刺將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結果,仍手持本案西瓜刀先朝乙○○左手及左背部揮砍1刀後,將乙○○推入電梯內再持本案西瓜刀朝乙○○腹部猛刺1刀,乙○○負傷逃離電梯回到本案大廳時,甲○○再雙手併握持本案西瓜刀揮砍乙○○左手及左背部1刀,乙○○因失血過多體力不支且腳踩到地上血跡滑倒倒地不起,甲○○始停止砍殺行為搭乘電梯返回住處。乙○○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後背性撕裂傷、創傷性氣胸及左肩胛骨骨折與低血容休克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9頁、偵003

卷第27頁至第28頁、聲羈卷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33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偵003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003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證人丙○○○證述(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乙○○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4頁、偵003卷第57頁)、傷口照片(偵003卷第59頁至第7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6頁)、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6張(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3張(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西瓜刀及長度照片(警卷第37頁)、大九九大賣場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大九九賣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8頁至第4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暴力危險評估表(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114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003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003卷第4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98號扣押物品單(本院卷第45頁)與大九九大賣場和本案大廳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後附證物袋)可參,另扣得本案西瓜刀及電子發票等物,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以採信。

㈡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

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之犯意究竟為殺人或傷害,自應依其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視其犯罪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殺傷之部位、所殺傷次數、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論斷。經查:⒈被告用以揮擊砍刺告訴人之本案西瓜刀,經勘驗結果為「外

觀為全新新品,西瓜刀外有木鞘記載太陽牌高級西瓜刀,西瓜刀全長52公分,刀身為全新金屬材質,全長39公分,木製刀柄13公分,西瓜刀寬度4.1公分」,有卷附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62頁)。由是可知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本案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穿刺身體用以殺害人之生命。而人之身體腹部及背部內有許多重要器官係人體重要部分,屬人體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以被告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國中畢業、打零工等情(本院卷第145頁),可見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清楚明瞭上情而難諉為不知,是由被告持本案西瓜刀攻擊告訴人身體部位以觀,已見其有殺人之犯意。

⒉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見告訴

人甫出現在本案大廳時即持本案西瓜刀朝其左手及左腹部揮砍1刀,使告訴人面對被告突如其來之猛烈攻擊猝不及防而毫無招架能力,且被告將告訴人推入空間密閉狹窄之電梯內再持本案西瓜刀朝其腹部猛刺1刀後,告訴人負傷逃離電梯回到本案大廳時,被告仍以雙手併握持本案西瓜刀揮砍告訴人左手及左背部1刀,倘被告果真意在教訓告訴人而已,於告訴人遭砍出血時即應停手,然被告持續持本案西瓜刀往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背部及腹部要害等部位猛刺砍擊3次,顯見被告係在告訴人猝然不及防備之不明就裡情況下,蓄意持本案西瓜刀對告訴人奮力攻擊,則任何人遇此狀況當會不知所措而無從加以防範或反擊,則依被告行為當時所使用之手段,益證被告具有殺人犯意。

⒊再依告訴人受傷送醫急診救治情形以觀,其受有後背性撕裂

傷、創傷性氣胸及左肩胛骨骨折與低血容休克等傷害,則由告訴人為被告持本案西瓜刀砍擊後,所受傷勢甚重且導致低血容休克,若遲誤送醫恐將達瀕死程度,被告行為確實足能使人斃命至為明確,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訛。

㈢從而,由被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殺傷部位及殺傷次數與

傷勢程度等綜合判斷後,可知被告自白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殺人犯意,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為胞兄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殺人未遂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殺人未遂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持本案西瓜刀先後3次刺殺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㈢刑之減輕⒈刑法第62條:

①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舉例而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等情形下,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查獲經過業經承辦員警王淳沅表示「當日是民眾撥打110

報案只說三閎儷園社區有人拿刀砍人,我們不知道實際狀況是甚麼,因為我們是轄區派出所,所以我和另一個員警兩個人過去現場察看。我們一到社區大廳就看到現場總共2個人,其中看到被害人流血倒在大廳,另一個人坐在樓梯間手上拿著西瓜刀,我當場問說『現在是甚麼情況』,那個拿刀的人就說『是我做的』。」等語,此有卷附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可佐(本院卷第127頁),觀諸王淳沅雖證稱其抵達本案大廳時被告坐在樓梯間手上持本案西瓜刀,然勾稽被告於事發翌(18)日即行製作之警詢筆錄記載「警方於114年4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接獲報案於本案大廳有持刀糾紛,警方到場後於現場見告訴人倒臥地上且地上有血潰並見被告仍於現場佇立,身後樓梯上有1把西瓜刀,經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告訴人係遭被告持刀攻擊傷害」等情(警卷第5頁)略有差異,自應以警詢筆錄中所載員警於第一時間趕赴現場處理後所載發現經過記憶較為精確,則員警斯時僅發現告訴人倒臥本案大廳地上而被告則是在場佇立且手未持本案西瓜刀,經員警當場詢問「現在是何種情況」後被告隨即承認為其所為,足認員警到場時尚未有具體及客觀關聯性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則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殺人犯罪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犯罪情節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

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2年7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素行不佳,其與告訴人彼此為胞兄弟關係雖平時相處不睦存有嫌隙,然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於案發前飲酒後無法壓抑己身怒氣不滿情緒高漲即驟起殺意因而持本案西瓜刀砍殺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結果但犯罪手段實屬兇殘,不僅致告訴人身體受傷亦造成心中難以弭平傷痛,更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羈押前打零工為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告訴人及母親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告訴人稱請對被告從重量刑與公訴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裁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本案西瓜刀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勘驗標的:家暴殺人未遂案影像(偵卷內信封袋) 一、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dwuEWY1Y 勘驗內容: ①【19:03:25】 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出現於畫面左方,畫面右方有一等待電梯的黑色外套灰色長褲男子(下稱乙男,即告訴人)。 ②【19:03:30】 甲男取出西瓜刀,乙男站在電梯前等待電梯。 ③【19:03:35】 甲男右手持西瓜刀劈砍乙男左手及左背部。 ④【19:03:36】 乙男黑色外套被砍破,乙男左手及左背部出現一道傷口,傷口流出血。 ⑤【19:03:39】 甲男將乙男押進電梯。 二、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nk6GB7nb ①【19:03:42】 甲男左手持西瓜刀,右手抓起乙男的外套。 ②【19:03:45】 甲男持西瓜刀猛力刺向乙男腹部。 ③【19:03:48】 乙男後背傷口流出大片血並呈現皮開肉綻的情況。 ④【19:03:52】 乙男按下電梯門開門鍵。 ⑤【19:03:54-19:03:56】 電梯門打開,甲男面向乙男走出電梯,乙男也走出電梯。 ⑥【19:03:58】 電梯門關閉。 三、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dwuEWY1Y ①【19:03:58】 甲男雙手併握持西瓜刀揮砍乙男左手及左背部,甲男並口中對乙男說「幹你娘老雞歪」,另持刀面向乙男說「你很嗆?(台語)」,並再度說「幹你娘老雞歪」。 ②【19:04:18】 甲男走進電梯,乙男站在電梯外,地上有一灘血跡。 ③【19:04:35】 甲男走出電梯,右手持西瓜刀對著乙男說「你很嗆?(台語)」,乙男站在電梯外,地上出現更多點血跡。甲男並再向乙男說「幹你娘老雞歪」。 ④【19:04:44-19:04:51】 甲男又走進電梯,乙男在大廳內走了幾步。 ⑤【19:04:55】 甲男又走出電梯,對著乙男站在大廳內。 ⑥【19:05:00】 甲男左手抓住乙男,右手持著西瓜刀對著乙男說「來、來、來」。 ⑦【19:05:03-19:05:04】 甲男左手抓住乙男要往電梯方向移動時,乙男踩到地上血跡滑倒。 ⑧【19:05:07】 乙男倒在地上後,甲男持著西瓜刀離開乙男走向電梯。 ⑨【19:05:10】 乙男躺在大廳地上,地上有明顯血跡,甲男走進電梯。 ⑩【19:05:31】 乙男躺在大廳地上,地上有明顯血跡,甲男搭乘電梯離開。 另補充勘驗如下: 過程中甲男始終握著西瓜刀未曾放下,且多次舉刀揮舞。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