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聲請人 黃愷宏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114年度偵字第3926號、114年度偵字第4763號、114年度偵字第4764號、114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愷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黃愷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訊問被
告後,其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職務報告、微信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凱旋醫院鑑定書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係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可預期未來刑度甚久,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而逃匿之可能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前於114年7月1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故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命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並面告應於同年8月22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被告又再度無故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4年12月2日始緝獲到案。是被告於審理中已2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法院無法掌握其行蹤,難認無逃避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㈣又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3次、未遂1次,其交易之次數非
少,所犯上開罪嫌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重大,情節非輕,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治安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為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而有延長羈押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2月。
㈥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准予具保,然依上開說明,現階段仍有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是應認為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法 官 柯權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