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進賢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蔡智源
郭健呈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A05自民國109年3月前某日起,以刊載網際網路、手機簡訊廣告或張貼傳單廣告等方式,吸引不特定人與其聯絡借款事宜,再僱用A06、A07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正興」與A01
聯繫借款事宜,並趁A01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A01,且同時向A01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擔保品,並於放貸後陸續收取各期利息,以此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A01將前揭2次借款清償完畢後,又因急需資金,遂再次向A05
借款,A05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趁A01有急需資金之急迫情形,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A01,且同時向A01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擔保品,並於放貸後陸續收取各期利息,嗣因A01無力再依約清償債務,A05遂將原先重利犯意提升為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與強制之犯意,並與A06、A07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先由A05於112年7月16日至8月1日間,使用LINE暱稱「王正興」向A01傳送「妳可以試試看,我們等一下會派人過去」、「朋友那邊你要清償,不然他們會派人找你」、「我把你的資料給朋友了」、「你今天沒處理他們就會過去找你」、「被抓到你會很慘」、「我們會讓你很難看」等文字恫嚇A01;A05另指使A06、A07向A01追討債務,A06、A07即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01之住處,A06、A07到場後,A06先稱A01累積欠下新臺幣(下同)11萬元,A07則在旁側立助威,A06隨即對A01母親A02稱「幹你娘,叫你寫就寫,不要囉嗦」(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未經A02提出告訴),以此方式脅迫A02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以擔保A01所積欠之債務,並阻止A01報警,A05、A
06、A07即以前揭方式,使A01心生畏懼,而於112年7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分別還款3,000元、1,000元、1,000元予A05,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A05基於重利之犯意,以LINE暱稱「郭守銓」,趁A03急需資
金周轉之急迫情形,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予A03,且同時向A03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擔保品,並於放貸後陸續收取各期利息,嗣A03無力清償,A05遂將原先重利犯意提升為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並於112年1月間,使用LINE暱稱「郭守銓」撥打電話給A03恫稱「若不還款,要去你家拜訪」等語,使A03心生畏懼因而還款完畢,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A05與A06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A04急需資金周轉之急
迫情形,先由A05與A04談妥借款條件後,A05再指示A06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交付予A04,且同時向A04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擔保品,A05並於放貸後陸續收取各期利息,嗣A04無力清償,A05與A06遂將原先重利犯意提升為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犯意聯絡,由A05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郭守銓」撥打電話給A04恫稱「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如果要躲就躲好」等語,欲使A04心生畏懼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A04後續即將A05、A06所使用之LINE帳號封鎖,因而未遂。
二、案經A01、A02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05、A06、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40至144頁、第232至236頁、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至69頁)、證人即被害人A03、A04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至8頁、第19至22頁)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卷頁詳參附表三)存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5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方式,其收取之利息不僅均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且相較於目前民間借貸利息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質借利息,亦過於懸殊,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是核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A07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A05、A07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4
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既遂罪,惟於此部分犯行中,被告A05向被害人A04施以恐嚇後,被害人A04並未再實際繳納任何利息,此經認定如前,是應認被告A05、A07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就被告A05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未論及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3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於論罪法條補充。另起訴書雖就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未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認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上開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案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3
84號),經核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予以催討時,於後階段若有以不法手段取得重利之加重重利行為,此部分與前階段之重利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之接續犯始為合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被告3人所涉各犯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且有部分犯行,於債務人無力清償時,即施以不法手段而取得重利,惟既均係基於如附表一所示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重利收取行為,是就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3、5所為、被告A07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3向告訴人A01以恐嚇方式向A01追討債
務,及強迫告訴人A02簽發本票以擔保告訴人A01所欠債務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向告訴人A01收取重利之目的所為,且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加重重利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重利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A05及A06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3、5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所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惟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等告訴人A01將借款完畢後,才會借下一筆款項給告訴人A01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明確,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即非係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所為之重利收取行為,而係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借款予告訴人A01,自難就此部分犯行論以接續犯,併此敘明。
㈧被告A05、A06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上開加重
重利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因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未遂,侵害法益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㈨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A05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犯行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A05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顯難推諉不知,卻仍為求私利,多次趁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急迫之時貸予款項,並以前述不法方式收取重利,實難認被告A05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此部分之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更甚於他人無力清償之際,以不法方式向債務人催討債務以持續收取利息,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狀況、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A01、被害人A03、A04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第151頁)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借貸金額、實際收取利息之數額,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A05、A06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相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物,分別係供強迫告訴人A02簽發本票時所用,及於本案犯行中聯繫告訴人A01所用,且上開之物均為被告A06所有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是上開之物,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⒊至公訴意旨雖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A06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而認應予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本票均係用以擔保被告A05與告訴人A01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利息約定過高而觸犯刑事法律,在合於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尚有證明或擔保借款之功用,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A05因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各取得6萬元、6
萬元、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第234至235頁),又其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37萬6,000元乙節,亦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係依被告A05之供述,並參考他字卷第192至243頁計算得出),是上開犯罪所得共55萬6,000元,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A05已實際賠償告訴人A01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此次調解係被告3人共同賠償告訴人A01之6萬6,000元,被告A05內部分擔額為2萬2,000元)、賠償告訴人A033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賠償被害人A04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此次調解係被告A05、A06共同賠償被害人A043萬6,000元,被告A05內部分擔額為1萬8,000元),若全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僅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8,0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⒊被告A06因如附表1、5所示犯行,而獲有3萬元報酬等節,業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A06業已賠償告訴人A01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此次調解係被告3人共同賠償告訴人A01之6萬6,000元,被告A06內部分擔額為2萬2,000元)、賠償被害人A04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此次調解係被告A05、A06共同賠償被害人A043萬6,000元,被告A06內部分擔額為1萬8,000元),若再對其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被告A07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有3萬元報酬等節,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考量被告A07已實際賠償告訴人A012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89頁,此次調解係被告3人共同賠償告訴人A01之6萬6,000元,被告A07內部分擔額為2萬2,000元),若全額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僅就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尚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被害人 編號 時間、地點 約定借款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下同) 擔保品 主文 A01 1 111年1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6萬元 3萬7,000元 (預扣利息1萬8,000元、手續費3,000元、第一期本金2,000元) 1日為1期,每期2,000元,換算月利息6萬元,換算年息為1945.9%【計算式:6萬元÷3萬7,000元×12×100%=1945.9% 簽立6萬元本票2張 A05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12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3萬元 1萬8,000元 (預扣利息9,000元、手續費3,000元) 7日1期,每期9,000元,換算月利息3萬8,571元,換算年息為2571.3%【計算式:3萬8,571元÷1萬8,000元×12×100%=2571.3% 簽立3萬元本票2張 A05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3萬元 1萬8,000元 (預扣利息9,000元、手續費3,000元) 7日1期,每期9,000元,換算月利息3萬8,571元,換算年息為2571.4%【計算式:3萬8,571元÷1萬8,000元×12×100%=2571.4% 簽立3萬元本票2張 A05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 4 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高中 6萬元 4萬5,000元 (預扣手續費1萬5,000元) 1日為1期,每期3,000元,還20日,換算月利息9萬元,換算年息為2400%【計算式:9萬元÷4萬5000元×12×100%=2400% 簽立6萬元本票2張 A05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 5 112年6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權五店 5萬元 3萬9,000元 (預扣利息1萬元、手續費1,000元) 7日1期,每期1萬元,換算月利息4萬2857元,換算年息為1318.6%【計算式:4萬2,857元÷3萬9000元×12×100%=1318.6% 簽立5萬元本票2張 A05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票1張 ①面額3萬元 ②票號:TH160918 ③被告A05交由被告A06所保管 2 本票1張 ①面額3萬元 ②票號:TH160919 ③被告A05交由被告A06所保管 3 本票1張 ①面額6萬元 ②票號:CH436735 ③被告A05交由被告A06所保管 4 本票1張 ①面額6萬元 ②票號:CH436736 ③被告A05交由被告A06所保管 5 本票1張 ①面額3萬元 ②票號:CH436743 ③被告A05交由被告A06所保管 6 本票1張 ①面額3萬元 ②票號:CH436744 ③被告A05交由被告A06所保管 7 本票1張 ①面額3萬元 ②票號:0000000 8 本票1張 ①面額3萬元 ②票號:0000000 9 本票1張 ①面額8萬元 ②票號:0000000 10 本票1張 ①面額8萬元 ②票號:WG0000000 11 VIVO手機1支 ①門號:0000000000 ②IMEI碼1:000000000000000 ③IMEI碼2: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告訴人A01部分相關證據】: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41至45、53至57、62至65頁) ②告訴人A01與Line暱稱王正興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內容譯文(他字卷第132至152頁) ③被告A06與告訴人A01之通聯紀錄翻拍畫面(他字卷第169至170頁) ④告訴人A01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53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54至160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259頁) ⑦密錄器蒐證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61至167頁) 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0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他字卷第70、107至112、113至118、125至131頁) ⑨搜索照片(他字卷第168頁) 【被害人A03部分相關證據】: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23至26頁) ②ATM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7頁) 【被害人A04部分相關證據】: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他字卷第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卷第9至12頁) ③被害人A04與Line暱稱劉俊佑及郭守銓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7至18頁) ④被害人A04之ATM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及截圖(他字卷第15至16頁) 【其他證據】 ①被告A06手機鑑識圖片(他字卷第13至14頁) ②電話機資清冊(他字卷第175至179頁) ③被告A07持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72至173頁) ④被告A05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他字卷第174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168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ATM提領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80至188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9600號函暨所附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他字卷第191至243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封面(他字卷第275頁)附表四:
說明: 參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及被告A05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2至243頁),所整理出被告A05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實際向告訴人A01收取之款項。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12/01/01 2,000元 112/04/06 2,000元 112/06/29 6,000元 112/01/02 2,000元 112/04/07 2,000元 112/06/30 2,000元 112/01/03 2,000元 112/04/08 2,000元 112/07/01 2,000元 112/01/04 2,000元 112/04/10 4,000元 112/07/02 2,000元 112/01/08 2,000元 112/04/11 1萬1,000元 112/07/03 3,000元 112/01/09 2,000元 112/04/12 2,000元 112/07/04 2,000元 112/01/10 2,000元 112/04/13 2,000元 112/07/06 6,000元 112/01/11 2,000元 112/04/14 2,000元 112/07/07 2,000元 112/01/12 2,000元 112/04/15 2,000元 112/07/09 2,000元 112/01/13 2,000元 112/04/16 2,000元 112/07/10 2,000元 112/01/14 2,000元 112/04/17 2,000元 112/07/11 2,000元 112/01/15 2,000元 112/04/18 2,000元 112/07/13 8,000元 112/01/17 2,000元 112/04/19 2,000元 112/07/17 3,000元 112/01/22 2,000元 112/04/20 2,000元 112/07/19 1,000元 112/01/23 2,000元 112/04/21 2,000元 112/07/20 1,000元 112/01/26 2,000元 112/04/23 2,000元 合計:37萬6,000元 112/01/27 2,000元 112/04/26 2,000元 112/01/29 2,000元 112/04/28 2,000元 112/01/30 2,000元 112/04/29 2,000元 112/01/31 2,000元 112/04/30 2,000元 112/02/01 2,000元 112/05/02 2,000元 112/02/03 2,000元 112/05/03 2,000元 112/02/04 2,000元 112/05/04 2,000元 112/02/05 2,000元 112/05/06 2,000元 112/02/08 2,000元 112/05/07 2,000元 112/02/09 2,000元 112/05/10 2,000元 112/02/11 2,000元 112/05/11 2,000元 112/02/12 2,000元 112/05/12 8,000元 112/02/13 2,000元 112/05/13 2,000元 112/02/15 2,000元 112/05/14 2,000元 112/02/16 2,000元 112/05/15 2,000元 112/02/17 2,000元 112/05/16 2,000元 112/02/18 2,000元 112/05/17 2,000元 112/02/19 2,000元 112/05/18 1萬1,000元 112/02/22 2,000元 112/05/19 2,000元 112/02/24 2,000元 112/05/23 2,000元 112/02/25 2,000元 112/05/24 2,000元 112/02/26 2,000元 112/05/25 1萬1,000元 112/02/27 2,000元 112/05/26 2,000元 112/02/28 2,000元 112/05/27 2,000元 112/03/01 2,000元 112/05/29 4,000元 112/03/03 2,000元 112/05/30 2,000元 112/03/04 2,000元 112/05/31 2,000元 112/03/05 2,000元 112/06/01 3,000元 112/03/06 2,000元 112/06/04 4,000元 112/03/12 2,000元 112/06/05 2,000元 112/03/13 2,000元 112/06/06 2,000元 112/03/14 2,000元 112/06/07 2,000元 112/03/17 6,000元 112/06/08 1萬1,000元 112/03/18 2,000元 112/06/15 6,000元 112/03/19 2,000元 112/06/16 2,000元 112/03/20 2,000元 112/06/17 2,000元 112/03/23 2,000元 112/06/18 2,000元 112/03/24 2,000元 112/06/19 1萬1,000元 112/03/25 2,000元 112/06/20 2,000元 112/03/26 2,000元 112/06/21 2,000元 112/03/27 2,000元 112/06/22 6,000元 112/03/28 2,000元 112/06/23 2,000元 112/03/31 4,000元 112/06/24 2,000元 112/04/01 2,000元 112/06/25 2,000元 112/04/02 2,000元 112/06/26 1萬1,000元 112/04/03 2,000元 112/06/27 2,000元 112/04/05 1,000元 112/06/28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