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和進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和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度訴字第450號(謙股)」,更正為「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勇股)」,並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和進在本院之自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11月3日嘉環稽字第1140038337號函翻拍照片及影本2張(本院卷第171頁、第269頁)」、「現場清除照片8張(本院卷第173至185頁、第272頁)」、「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187頁)」、「嘉義縣鹿草垃圾焚化廠過磅單翻拍照片1張(本院卷第189頁)」、「邱勝閎114年10月7日(114)邱勝閎字第1141007001號函影本1張(本院卷第271頁)」、「證人李冠樺繪製本案現場圖1張(本院卷第23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勝閎之Facetime(暱稱「牌」)及微信(暱稱「侯溜」)帳號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872號卷第49頁)」、「證人李冠樺在本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鄭琦薰、邱勝閎、李冠樺及張進順等人,就本案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請求考量被告有心清除、處理本案土地,但因已為另案被告邱勝閎清理完畢,又無法找到另案被告邱勝閎分擔始無法承擔此責任,是請求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查,本案考量被告前於111年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決處刑,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卻仍再犯本案,復經證人李冠樺到庭作證後始願坦承錯誤,則其所為並無任何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自難予以刑法第59條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為求獲利而遂為本案犯行,所為危及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至本院經交互詰問證人李冠樺後始願坦認自身錯誤,又參以被告在本案之分工腳色應相對於另案被告張進順之司機工作為重,犯後態度部分亦相較於另案被告張進順自始坦認犯行有所不同,是所應負之責任自應較另案被告張進順為重;復考量本案所傾倒之廢棄物應未達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傾倒廢棄物之面積範圍,又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雖業已清理完畢,然係另案被告邱勝閎回復原狀完畢,是此利益應非可全然歸於被告;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在本院自承獲取新臺幣1萬5,000元(本院卷第341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1400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洪和進與鄭琦薰(另行通緝)、邱勝閎【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下均簡稱為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0號(謙股)審理中】、李冠樺【現由嘉義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2號(良股)審理中】、張進順(業經嘉義地院忠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等5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先由鄭琦薰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的地點,以不詳的方法,得知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鄭美麗,管理人是鄭國順,(以下均簡稱為C土地),是荒廢的魚塭,沒有人看守,再告知邱勝閎C土地的位置,由邱勝閎找洪和進到C土地,洪和進則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在C土地上整地,並找尋廢棄物的來源(俗稱:
土尾),邱勝閎又找李冠樺,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D車),擔任前導車(俗稱:水車),另外,邱勝閎提供4支無線電,邱勝閎、鄭琦薰、洪和進、李冠樺等4人,各別保管其中1支,作為彼此間的聯絡工具,洪和進於112年7月29日某時許,找到不詳的土尾業者,由土尾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洪和進,洪和進再撥打張進順的0000000000的電信門號,由洪和進告知土尾地點給張進順,張進順則依上開指示,於翌(30)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營業半拖車,均為永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以下均簡稱為KH車),到雲林縣臺西鄉某不詳土地,由不詳的土尾業者,駕駛夾子車將KH車裝滿太空包裝的廢塑膠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299)。洪和進再以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指示張進順,駕駛KH車,載運前開廢塑膠混和物,沿臺61線公路,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張進順於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許,到達嘉義縣布袋漁港聯絡館溝抽水站,由張進順、李冠樺等2人,以無線電為聯絡工具,李冠樺指示水車的位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D車,引導張進順駕駛KH車到達C土地,張進順即依洪和進的指示,將上開廢塑膠混和物傾倒在C土地上,由洪和進操作怪手,欲將上開廢塑膠混和物掩埋在案發土地。因民眾發現並報警,警察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到達C土地,不詳之人通報洪和進,邱勝閎、鄭琦薰、洪和進、李冠樺等4人,均立刻逃離C土地。嗣後洪和進復於不詳的時間、地點,從前開自不詳的土尾業者取得之3萬元,交付其中1萬5,000元給邱勝閎。警察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和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和進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被告坦承依另案被告邱勝閎指示至C土地修理怪手,並依另案被告邱勝閎指示在現場撥一撥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勝閎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受證人邱勝閎指示,事先至C土地,做現場出入道路(即整理腳路),被告並從112年7月23日起至同年30日在現場操作怪手及叫人修理怪手,被告並找證人張進順駕駛KH車,至雲林縣臺西鄉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後,載至C土地傾倒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進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電話指示證人張進順駕駛KH車,先至雲林縣臺西鄉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再載至C土地傾倒,證人張進順到達C土地後,有看見被告在現場接應並顧土尾等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冠樺依證人邱勝閎指示駕駛D車引導證人張進順駕駛KH車進入C土地之事實。 5 證人即本案土地所有人鄭美麗、鄭國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C土地遭人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6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 C土地遭人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被告提出之證人邱勝閎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共5張、現場挖土機照片1張、職務報告、挖土機租賃合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證人張進順提出與暱稱「耀」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