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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商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商志遠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①111年度壢交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②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③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於同年3月20日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付予他人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供行動電話,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合稱本案門號)後,旋以每支門號3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被告前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門號,對告訴人劉淮、陳畇棋、李詠琳、吳思漫施以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應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時均非在本院轄區㈠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㈡本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4年5月29日,有本院收文戳

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應以114年5月29日認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是否在本院轄區即嘉義縣或嘉義市內,而斯時被告戶籍設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嘉義○○○○○○○○鹿草辦公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主觀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之前有在法務部○○○○○○○執行過,而我的戶籍之所以掛在嘉義○○○○○○○○鹿草辦公室,是因為我在嘉義監獄執行時戶籍沒有地方掛,主管叫我把戶籍掛在戶政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足認被告係因其在執行時受執行人員要求始將戶籍地設置在上開戶政事務所,益徵被告並非係要在嘉義久住而有以上開戶政事務所為住居所之意思,自不得認該戶政事務所為被告事實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從未居住在嘉義,在本案繫屬本院時則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案轄區內。

四、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給位在桃園市中壢區的尚威通訊行的老闆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顯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在桃園市,並非在本院轄區之嘉義縣或嘉義市;而告訴人劉淮、陳畇棋、李詠琳、吳思漫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不在嘉義縣或嘉義市,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淮、陳畇棋、李詠琳、吳思漫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7、51、67、98頁),卷內又無證據顯示渠等在接獲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來電或匯款時係在嘉義縣或嘉義市所為,足認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在地、住居所地及犯罪行為、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而本案中有管轄權之法院雖為複數,惟因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地點在桃園市,被告於行為時亦居住在桃園市,應認由桃園市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所用門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劉淮 113年5月13日 21時9分許 0000000000 於113年5月13日21時9分、23分起,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中油、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人以左列電話致電劉淮,佯稱:中油卡被盜刷,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扣款問題等語。 113年5月13日 22時20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13日 22時22分許 42,066元 113年5月13日 22時26分許 49,989元 113年5月13日 21時23分許 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 22時29分許 8,032元 113年5月13日 22時32分許 49,989元 113年5月13日 22時35分許 2,022元 2 陳畇琪 113年5月14日 15時某分 0000000000 113年5月14日15時某分起,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中油、永豐銀行專案人員之人以左列電話致電陳畇琪,佯稱:信用卡被盜刷,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扣款問題等語。 113年5月14日 15時52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14日 15時54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14日 16時19分許 50,004元 113年5月14日 16時21分許 1,027元 3 李詠琳 113年5月13日 20時52分許 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20時52分起,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中油公司客服之人、自稱中國信託銀行風險控制組專員「林世豪」之人以左列電話致電李詠琳,佯稱:中油系統遭入侵,信用卡被盜刷,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得賠償等語。 113年5月13日 22時5分許 49,988元 113年5月13日 22時7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13日 22時21分許 51,989元 113年5月13日 23時1分許 49,989元 113年5月13日 23時3分許 49,987元 113年5月13日 23時5分許 21,998元 113年5月13日 23時7分許 10,997元 4 吳思漫 113年5月13日 17時2分許 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17時2分、12分起,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假冒中國石油向上站員工公司客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嘉慶」之人以左列電話致電吳思漫,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信用卡被盜刷,依指示操作即可取消被盜刷的卡費等語。 113年5月13日 17時52分許 13,188元 113年5月13日 18時24分許 49,989元 113年5月13日 17時12分許 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 18時26分許 29,188元 113年5月13日 18時28分許 7,007元 113年5月13日 19時14分許 0000000000 113年5月13日 18時31分許 11,001元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