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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盉銨

張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盉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新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盉銨、張新明為豪鈞工程行員工,廖文宏(尚未審結)為豪鈞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盉銨、張新明、廖文宏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林盉銨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林盉銨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提供自己所使用之嘉義縣○○鄉○○村○○○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以1車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供廖文宏堆置廢棄物,隨後林盉銨、張新明即與廖文宏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文宏僱請林盉銨、張新明陸續自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裝載含有廢塑膠混合物、廢矽酸鈣板、廢泡棉、廢鋁箔、廢木材、樹枝葉、鐵罐、玻璃容器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至本案土地堆置,共5次,現場堆積2處體積合計60.375立方公尺(計算式:【5.5*4.5*1.5】+【8*1.5*1】+【7.5*1.5*1】=

60.375)(下稱「本案廢棄物」),以此方式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清除業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盉銨、張新明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9至360、4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符合法定程式,且未受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外之法律之禁止或排除,依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具有可信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盉銨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廖文宏堆置本案廢棄物;被告林盉銨、張新明坦承有共同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皆辯稱:我們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等語(本院卷第342、364、431頁),經查:

㈠被告林盉銨於113年5月20日起,以1車1000元為代價,提供本

案土地供同案被告廖文宏堆置廢棄物後,同案被告廖文宏即僱請林盉銨、張新明陸續自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歌神KTV裝載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經被告林盉銨、張新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363至364、431頁),核與同案被告廖文宏及本案土地共有人林子爵於警詢及偵查中、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羅予君及陳劉萌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環保局113年6月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照片、豪鈞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㈡本案爭點乃在被告2人行為時有無不法意識:

「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主觀上亦對於其所為之行為(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具有故意或過失,但行為人自認其行為並非法所禁止者,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而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刑罰規範之意,並不以行為人具體認識到刑罰內容為必要,僅需行為人認識到其行為為刑法(包括特別刑法)所禁止,即為已足。行為人若無誤信其行為合法之事實,即無禁止錯誤可言,本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廖文宏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的工程行有拆屋工程,所以有廢棄物要清理,但因為合法清除環保需要排隊,而被告林盉銨、張新明當時住在一起,便跟我說本案土地可以先暫放,只是要給搬運和放置的費用,等排到清除環保後,我再從本案土地把本案廢棄物運走合法處理等語(警卷第7頁),且被告張新明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知道廢棄物不可以亂丟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被告林盉銨、張新明均知悉廢棄物需由合法業者清除始能合法,其等顯無誤認私自清除、堆置廢棄物係屬合法、或誤認另有何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被告林盉銨、張新明自具有不法意識。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盉銨、張新明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盉銨、張新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盉銨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張新明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林盉銨、張新明各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3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被告林盉銨反覆提供本案土地供堆置及清除行為;被告張新明反覆清除行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一罪。被告林盉銨、張新明與同案被告廖文宏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盉銨所犯上開2罪,其主觀意思活動及客觀行為均係提供本案土地供同案被告廖文宏堆置本案廢棄物,並同時進行非法清除,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盉銨、張新明均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審理時,被告林盉銨自陳高職畢業、業工、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432頁),被告張新明自陳國小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板模工作、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65頁);兼衡本案廢棄物之種類、體積、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所生危害之程度、迄今仍未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林盉銨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我至少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偵卷第90頁);被告張新明於審理時自陳:本案我獲得32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4頁)。而上開報酬,分別屬於被告林盉銨、張新明個人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明與被告林盉銨共同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新明、林盉銨於113年5月20日起提供本案土地予同案被告廖文宏堆置廢棄物。

因認被告張新明尚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新明堅持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告知同案被告

廖文宏可在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等語(偵卷第99頁)。而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為同案被告廖文宏於警詢時所述:因為我的工程行有拆屋工程,所以有廢棄物要清理,但因為合法清除環保需要排隊,而被告林盉銨、張新明當時住在一起,被告林盉銨、張新明便跟我說本案土地可以先暫放等語(警卷第7頁),及被告林盉銨於偵查中所稱:是被告張新明個人跟同案被告廖文宏說我有本案土地可以堆置本案廢棄物等語(偵卷第89頁)。然分析被告林盉銨、同案被告廖文宏上開陳述,究係何人告知同案被告廖文宏可在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乙事?同案被告廖文宏稱係由被告林盉銨、張新明2人告知;被告林盉銨則稱係被告張新明個人告知,其等陳述已有出入。況查被告林盉銨於警詢時更稱:同案被告廖文宏從事建築物清除,我跟同案被告廖文宏說我家(按:即本案土地)可以傾倒、放置,同案被告廖文宏就給我錢幫忙處理堆置等語(警卷第3頁),被告林盉銨前後陳述顯具有嚴重矛盾。是檢察官此部分之出證,非但個別證據(即被告林盉銨之陳述)具有嚴重矛盾之瑕疵,且與另一獨立證據(即同案被告廖文宏之陳述)重要內容不合致故無法相互補強,難以使法院認定被告張新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成立。又倘若被告張新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成立,因與其上開成立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