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新明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新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於民國115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已提起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遊民,居無定所,平日露宿公園,復於審理期間經本院多次拘提、通緝,實難期待被告將來能自行到庭面對刑事審理,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者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