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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毓涵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114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毓涵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高毓涵可預見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持之遂行詐欺犯罪,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未違反本意,基於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3 日前某時許,在嘉義某處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其簽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被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於111 年8 月3日,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中二直營門市,申辦預付型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以系爭門號聯繫詐騙告訴人宋采琳、林鳳月,致宋采琳、林鳳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交付財物情形交付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依據被告自承曾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交付「黃先生」之供述、告訴人2人有關被害經過之指述、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及系爭門號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他人,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11 年7 月間我有經濟上的困難,但需購買機車,我在網路上看到機車貸款廣告,就跟對方「黃先生」聯絡要購買機車申辦貸款,我與「黃先生」相約在嘉義市某間7-11便利商店見面,我當面提供雙證件跟機車駕照給「黃先生」,並簽立貸款申請書,隔了一個禮拜左右,「黃先生」跟我說貸款沒有過,就把我提供給他的證件跟駕照寄送回來給我。我沒有去辦系爭門號,去年開始我收到各地警局的製作筆錄通知,才知道有系爭門號的存在。

四、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現金予車手等客觀事實,業經告訴人宋采琳、林鳳月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林鳳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二)系爭門號無法認定是由被告親自申辦或授權他人申辦:

1、系爭門號是經人於111年8月3日18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安中二直營門市臨櫃所申辦,申請人於系爭門號申請書的簽章處簽署「高毓涵」字樣的電子簽名,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6日函文及所附申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0至35頁),而上開電子簽名,業據被告否認係其簽署,經本院電話詢問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文書鑑識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文書鑑定股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是否可鑑定電子簽名之真偽,上開單位均回覆無法鑑定電子簽名之真偽,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

2、經肉眼觀察上開電子簽名之文字結構、筆畫走勢,與被告於114年5月2日偵查中,所為紙本簽名10次的書寫方式有別(偵卷第50頁),亦與其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備程序筆錄受訊問人欄之簽名不完全相同,實不能排除系爭門號申請書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

3、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曾於偵訊中自承:對方隱約有跟我說過申辦門號可以抵利息的話等語,卻於審理中否認,前後供述不一。惟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對方隱約有跟我說過申辦門號可以抵利息的話,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記的很清楚」(偵字14475號卷第48頁背面),並未明確供述對方確曾為申辦門號可以抵利息的提議,亦未供述其同意對方以其證件申辦系爭門號。從而,依現存證據尚難證明系爭門號是被告親自臨櫃所申請,或曾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申請。

(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固於113年7、8月間,持系爭門號聯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然上開時間距離系爭門號的申辦時間即111年8月3日,已相隔2年之久,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者直接或間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後,隨即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情節已有明顯差異,亦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

(四)系爭門號自111年8月3日申辦時起迄113年6月間,陸續於便利商店及電信公司直營店進行共計12次的儲值,儲值金額從300元至899元不等,足認系爭門號申辦後長期為人使用中,並無其他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系爭門號申辦之時,即係預備用做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五)被告雖未能提出與「黃先生」間的對話紀錄或其所簽立的貸款申請書為證,然證人即被告配偶蘇郁傑到庭證稱:當時因為被告也想要做外送,需要1台機車,我們有去車行詢問,後來被告說她在IG看到有代辦機車,可以貸款,我們覺得網路上較有優惠,就與對方「黃先生」約在7-11見面,我們告知對方我們要購買的車款,且希望全額貸款,對方要求提出雙證件跟機車駕照的正本,還有填一個貸款申請書,他沒有說審核期幾天,只跟我們說等電話。因為我們覺得貸款申請書很正式,簽約方也有對方的公司名稱等資料,我自己之前購買機車的時候,也是這個模式,亦即我之前向車行購買機車,亦是由車行找一個業務,相約麥當勞簽申請書,並需提供雙證件,然後等電話照會,所以這次我們就不疑有他,後來被告接到電話說審核沒有過,對方就把證件寄回來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5至81頁),核與被告所述經過大致相符。而現今購物管道多元,網路賣家因可節省開店成本、人事費用等開銷,通常會給出比在店面購買同種商品更加優惠的價格或條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取得較優惠的價格或貸款條件,捨棄至車行店面購買機車,轉向網路賣家購車辦理分期付款,尚無悖常情。另由於被告配偶之前購買機車申辦分期付款的經驗,亦係與業務約在速食店簽約,並提供雙證件,等電話通知,核與本件被告與「黃先生」接洽購買機車辦理分期付款的流程相同,是被告因其配偶先前之購車經驗而信賴「黃先生」係正當業務,遂將雙證件交付「黃先生」做為申辦貸款審核之用,實難認被告已預見其雙證件將遭他人做為申辦門號以供詐騙使用,猶交付證件容任對方為之。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93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他人,遭申辦系爭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被害人李政諳,並以系爭門號聯絡被害人李政諳,致被害人李政諳於11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市附近,面交新臺幣5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幫助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故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及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財物情形(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宋采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賺錢免收手續費為前提」之廣告,適宋采琳瀏覽後聯繫通軟體LINE群組「股票龍頭交流學習42」、LINE暱稱「林雅惠」後遭誆稱:點擊加入福邦國際投資網站會員,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宋采琳陷於錯誤,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繫,指示宋采琳右列所示情形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0元(宋采琳配合員警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假意面交20萬元,待車手即另案被告傅昊【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向宋采琳收取現金之際,旋為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4475號 2 林鳳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之廣告,適林鳳月瀏覽後聯繫通軟體LINE群組「富市正鑫」、LINE暱稱「林雅琳」後遭誆稱:點擊下載註冊「啟揚」APP會員,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鳳月陷於錯誤,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10時36分、11時19分許,以系爭門號聯繫,指示林鳳月右列所示情形交付現金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林鳳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1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127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