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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翔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被 告 許琳霖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0號、114年度偵字第4406號、114年度偵字第6434號、114年度偵字第6435號、114年度偵字第6436號、114年度偵字第6437號、114年度偵字第6438號、114年度偵字第6439號、114年度偵字第6440號、114年度偵字第6441號、114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博翔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許琳霖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張博翔、許琳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張博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許琳霖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均有相當理由認有羈押原因,又被告張博翔身為販毒集團之指揮者,所涉侵害法益情節嚴重,有羈押必要,而被告許琳霖則可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釋放,然因被告許琳霖後續覓保無著,本院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上開被告2人諭知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8月6日就應否延長羈押對被告2人進行訊問,聽取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因被告張博翔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許琳霖仍當庭表示無法提出上揭足額之保證金,且其等所涉犯行之刑責均屬重大,故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尚且存在。另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認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本院認對被告2人仍有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不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