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逸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政銘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97號、114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逸: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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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陳政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逸為隱匿身分行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至22日間某時,前往嘉義市軍輝橋往中埔方向之越堤道旁,以不詳方式竊取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2面車牌,得手後,懸掛在其承租之不詳車輛上,再與陳政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23日晚間7時53分許,由陳俊逸駕駛該懸掛00-0000號車牌之不詳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陳政銘於副駕駛座,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由林○○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陳俊逸將車輛停放在該店前並下車,陳政銘旋即自副駕駛座爬至駕駛座,準備隨時接應陳俊逸離去,陳俊逸進入店內後,先假意於機台投幣,再按退幣鈕,將硬幣取回,便伸手自機台上方拿取應先夾取物品才可兌換之「POP MART MEGA SPACE MOLLY 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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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經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證人即告訴人林○○、證人即被告陳俊逸之母親陳林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夾娃娃機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竊取車牌部分),及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被告陳政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俊逸於準強盜過程中,雖施以上開強暴方式,致告訴人成傷,惟難認被告係另行起意傷害而為,應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被告陳俊逸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被告陳俊逸自不另成立傷害罪。被告陳政銘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15號、109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告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陳政銘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卻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陳政銘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準強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陳俊逸竊盜之物品價值非鉅,施以強暴之結果尚非相當嚴重,倘判處最輕本刑5年,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曾有施用毒品、洗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審理時,被告陳俊逸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做製茶工作、已婚、生有2子,被告陳政銘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務農;獲取財物之價值;分工方式;被告陳俊逸施強暴之程度;均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竊盜部分,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S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陳俊逸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POP MART MEGASPACE MOLLY 400% GARY BASEMANU」公仔1隻,犯後由被告陳俊逸獨得,業經被告陳俊逸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上開物品皆未扣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