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瑞煌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魏瑞煌係告訴人魏○之孫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宅內,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出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鼻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鼻子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對被告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