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明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東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東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23日8時2分許,在嘉義縣○○鄉0號港口宮前之
大馬路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許伯銘。
㈡於112年3月24日7時14分許,在嘉義縣○○鄉0號港口宮前之大
馬路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許伯銘。
㈢於112年3月27日7時4分至7時9分間,在黃東明位在嘉義縣○○
鄉○○○路00號之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許伯銘。
㈣於112年3月14日13時30分許,在黃東明位在嘉義縣○○鄉○○○路
00號之居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陳博誠。黃東明當場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予陳博誠,然陳博誠嗣未給付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點數600點(價值約600元)予黃東明。
㈤黃東明、謝燦彬分別與米延祥為朋友,而黃東明與謝燦彬則
不相識。緣謝燦彬因毒癮發作,於112年3月25日12時38分前之某時致電米延祥,欲以1,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適米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要送黃東明返回其居處,遂於車上向黃東明告知前情。黃東明聞悉後,隨即向米延祥表示其可以提供謝燦彬所需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米延祥乃持黃東明之行動電話,致電謝燦彬,指示謝燦彬在嘉義縣○○鄉○○00號之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前等候,其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嗣於112年3月25日12時38分,米延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東明抵達上開該處。謝燦彬隨即上車,米延祥並於該處附近繞駛。其間,黃東明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謝燦彬。於112年3月25日12時43分,米延祥駕車返回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前,待謝燦彬下車後,再行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東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86、250至252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341頁、本院卷二第55、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伯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至36、50至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7至38頁)及被告與證人許伯銘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341頁、本院卷二第55、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伯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至36、50至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7至38頁)及被告與證人許伯銘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5、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伯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4至36、50至5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7至38頁)及被告與證人許伯銘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5、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博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6至98、130至13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99至100頁)及被告與證人陳博誠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01至116頁)在卷可佐。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55、9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燦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36至138頁、偵卷第189至191頁)、證人即在場之人米延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65至68、91至94頁、本院卷一第342至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69至70、139至140頁)、被告與證人謝燦彬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48頁正、反面)、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他卷第79至84-1、141至147頁、偵卷第76至88頁)在卷可佐。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次交易金額不高,毒品種類也只有一種,本院考量其所犯上開5罪,最輕刑度均為無期徒刑,認縱均量處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故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又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法定最低本刑仍均高達有期徒刑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故審酌被告各次行為之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均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上開判決意旨予以遞減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
心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再審酌被告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照顧叔叔、母親、未婚無子女、生活費是剖牡蠣的報酬、與叔叔、養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6頁)及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其弟蔡丁進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至63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用以聯繫本案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4頁),既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示犯行,共取得3,000元之
報酬(計算式:5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既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行,雖據證人即購毒者陳博誠於
偵訊時證稱:我用星城online點數600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他卷第131頁),然被告既始終否認有收到星城online點數600點,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前揭報酬,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星城online點數600點,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庸、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楊博為法 官 陳昱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東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東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東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東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黃東明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